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雲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14時1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及其 他車輛,於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訴外人蔡雅華所駕駛、停 放於該處路旁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志榮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57,655元(含零件費用37,235元、塗料費用13,0 40元、鈑金費用7,38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 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 爭行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 片、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 為憑,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109 年3 月24日函 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及蔡雅華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9 至15、18、29至47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為佐(本院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倒車竟疏未注意路旁有其他車輛應謹慎緩慢後倒,肇致系爭 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屬不法侵害陳志榮財產權之侵 權行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有 系爭發票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8 頁),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陳志榮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03 年7 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 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系爭行照可佐(本院卷第9 頁)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9 日已使用4 年(不滿 1 月,以1 月計)。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2頁), 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7,235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 定為12,41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7,235元÷(5+1 )≒6,2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7,235元-6,206 元)×1/5 ×4 ≒24,82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7,235元-24,823元=12,412元】,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塗料費用13,040元、鈑金費用7,380 元,則原告得 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2,832元(計算式:12,412元+13,0 40元+7,380 元=32,83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5 月7 日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公告,於109 年5 月27日生 效)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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