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475號
CDEV,109,橋小,475,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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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林榮皇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23時5 分,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工業一路一般車道由西向東 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 轉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亦行駛至系爭路口,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系 爭交岔路口,而不慎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 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3,900 元、工資675 元、塗裝3,78 0 元,合計8,35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榮皇於107 年7 月31日23時5 分,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駕 駛系爭機車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在系爭路口發生擦撞 ,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 ,支出零件3,900 元、工資675 元、塗裝3,780 元,合計 8,35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照片 影本10幀、賠款滿意書影本、電子發票照片1 幀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3、15、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院109 年2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33490 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26、27頁),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2 、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有明定。經查 :
1、系爭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汽車駕駛人原應遵 守燈光號誌行駛,惟因被告肇事後逃逸,經警察通知均未 到場,而無法分析肇事原因;林榮皇雖於警詢時陳稱其係 綠燈通行,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於起訴時 亦僅陳稱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主張被告係闖紅燈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談話紀錄表、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 、32、22、24、3 頁),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 口之號誌不明,本院認以系爭路口係無號誌路口判斷林榮 皇與被告之肇事責任,較為妥適。
2、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見本院卷 第78頁駕駛查詢紀錄),惟其既曾領有上開駕駛執照,自 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前保 險桿受損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為設有分隔道之道路,而工業一路寬 度則僅8.6 公尺,故鳳仁路應為幹道,工業一路應為支線 道,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是以,林榮皇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 而欲左轉鳳仁路時,自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林榮皇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 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系爭自用小客車擦撞系爭機車, 堪認林榮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 林榮皇前揭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林榮 皇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 用小客車經修復後,支出零件3,900 元、工資675 元、塗 裝3,780 元,亦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 廠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定,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其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間107 年2 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已使用0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900 /(5 +1 )≒65 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X1 /(耐用年數)X(使用年數)即(3,900 - 650 )X1/5 X(0 +6 /12)≒325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900 -325 =3,575 ),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7 5 元、塗裝3,780 元後,合計8,030 元。又依前所述,本 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2,409 元(計算式:8,030 元X30%=2,40 9 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本件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而未給付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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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