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462號
CDEV,109,橋小,462,202006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周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4 時5 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富民路458 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側變換車 道,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富 民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之訴外人李品蓁發生擦撞,致李品蓁 體傷(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李品蓁醫療及交 通費用新臺幣( 下同) 4,232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李品蓁受 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李品蓁4,232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 至第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3 月17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9705953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至 第31頁) ,且有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4 月24日高市監駕字第1090036028 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 ,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變換車道,致生系 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 與李品蓁所受上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就李品蓁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李品蓁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費用,且李品 蓁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經系爭車輛 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 規定,亦屬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之費用為4,232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4,232 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 見本院卷 第22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