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432號
CDEV,109,橋小,432,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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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蔡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9 時35分時許,飲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1mg/dl(即0.2461%,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本應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3%以上,不應駕駛車輛,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北向南行駛, 行至水管路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吳鳳玉駕駛 訴外人郭竹煌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水管路同向行駛在旁,兩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8,800 元(均為工資費用),現業已由原告 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飲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1mg/dl(即0.2461%),仍騎乘機車 上路,且有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吳鳳玉之駕駛執照、灣尚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 三聯式)各1 紙、車損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 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8 至17、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 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 年3 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9705182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仁武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檢驗醫學科 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系 爭事故照片22張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4頁反面),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曾考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駕車,及應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6.1mg/dl(即0.2461%)仍騎 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郭竹 煌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郭竹煌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需支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8,800 元,全部均為工資費用,故毋庸折舊,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800 元。再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 3 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0 元,及自 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 元 ,及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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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