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劉李姬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李姬慧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劉李姬慧之債權,迭經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寶 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輾轉讓與,後由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伊,伊欲對相對人寄發通知 ,惟相對人出境國外而無從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 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雖已於民國88年9 月5 日出境並於90 年10月9 日於戶籍謄本為遷出國外登記,惟其留有國外之地 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6 月4 日領一字第109511 3966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曾對相對人國外地址 送達而遭退回乙節,則其所為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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