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差額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勞簡字,108年度,19號
CDEV,108,橋勞簡,1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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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路敍伯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顏煜承律師
      王濬虎 
      陳怡君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2 月7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 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員,且自103 年2 月起至106 年10月均駕駛柴油車,自106 年11月起則駕駛柴油車及電動 車,並自主保管車輛。被告以制式分勤計算原告駕車工時, 與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工時不符,再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 需提早至被告公司整理、清潔車輛,且出車前20分鐘(下稱 勤前時間)應完成報到、檢查車輛及通過酒測,收班後10分 鐘(下稱勤後時間)亦須巡視及整理車輛,上午班及下午班 均應各加計1 次勤前時間與勤後時間,復於班距時間未達30 分鐘(下稱班距間隔時間)之空檔無法休息,回站後仍須待 命備勤、熱車巡油水、整理車輛、為車輛充電,而被告未將 上述勤前時間、勤後時間、班距間隔時間及返站後超出勤後 時間之充電時間(下稱充電時間)計入實際工作時數,致每 月給付原告之加班費金額均有不足。就原告103 年2 月至10 5 年4 月、105 年6 月、105 年8 月至105 年12月、106 年 7 月、106 年9 月至106 年10月之加班工時部分,因原告未 留存行車紀錄單,或雖有留存惟紀錄不完整,而須以推估方 式計算工時及應領加班費,據此計算被告積欠之加班費差額



共新臺幣(下同)122,935 元。又被告自103 年3 月起至10 7 年1 月止,無法律上原因而逕自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中扣 款車輛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費),致原 告受有系爭保險費計23,828元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63 元,及自 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駕駛員之工作時數除每日班表勤務以分勤時間計 算外,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亦有加入 勤前時間20分鐘、勤後時間10分鐘,合計30分鐘計算工作時 數,嗣於106 年1 月1 日後,經勞資協商,遂將勤前時間改 為10分鐘、勤後時間改為5 分鐘,合計15分鐘。被告只要求 上午班之初班前應為一級保養、酒測、出車準備等報班程序 ,下午班之末班為車輛清潔、結班作業等退勤程序,不應上 午班、下午班各計勤前時間、勤後時間,況被告給付原告之 薪資實際上已包含勤前時間及勤後時間。又班距間隔時間屬 休息時間,被告並無要求駕駛員須於該時間施作一級保養或 清潔車輛;另充電時間僅需將車輛接上充電器後,駕駛員即 可至休息室休息,故班距間隔時間及充電時間皆為駕駛員可 自由運用之時間。原告103 年2 月至105 年4 月、105 年6 月、105 年8 月至105 年12月、106 年7 月、106 年9 月至 106 年10月之加班工時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不得以推估方 式計算。再被告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7 月,已發給原告 額外加工津貼共1,877 元,於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7 月發 給原告報退班津貼共1,314 元、於107 年8 月發給原告逾時 費39元,復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3 月發給原告勤務津貼 共9,969 元,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9 月發給原告非勤務 津貼共2,469 元,勤務津貼係駕駛員於報退班及路上塞車時 間之加給,非勤務津貼則係駕駛員非行駛中因加油、維修及 保養之加給;額外加工津貼性質同勤務津貼,僅係107 年8 月前之名稱有所不同,報退班津貼乃因駕駛員於分勤時間執 行維修、保養、清潔等工作所發給;逾時費則為無法計入勞 基法超時(600 分鐘)之駕駛員於分勤時間額外工作之加班 費,均應自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差額中扣除。而原告溢領之加 班費,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中扣除。至被告按月 自原告薪資扣除固定金額繳交系爭保險費部分,任意第三人 責任保險非被告身為客運業者之強制投保義務,乃為增加駕 駛員之保障而投保,並協議由被告負擔部分保險費,其餘則 由駕駛員負擔,此乃恩給並非薪資,且被告已將之公告,原



告亦有簽署同意書,顯見原告已然同意投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3 年2 月至105 年4 月、105 年6 月、105 年8 月至10 5 年12月、106 年7 月、106 年9 月至106 年10月之行車 紀錄單,原告未提出或雖有提出惟紀錄不完整,被告亦未 提出此段期間之行車紀錄單或GPS 紀錄。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員之期間為103 年2 月7 日 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原告自103 年2 月起至106 年10 月均駕駛柴油車,自106 年11月起駕駛柴油車及電動車。(三)原告任職期間內之103 年2 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 勤前時間20分鐘及勤後時間10分鐘均計入工時;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被告就勤前時間10分鐘及勤後 5 分鐘計入工時。
(四)被告定有駕駛長薪資給付辦法及工作規則,被告之105 年 5 月24日新修正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業經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6 月22日函文核備在案。被告工會定 有章程。
(五)被告之105 年6 月1 日勞雇雙方協商協議書(下稱勞雇協 議書)及106 年1 月1 日出勤加給由30分鐘縮減為15分鐘 之勞資協商紀錄,皆未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亦無會 議記錄。
(六)原告於勤前時間應從事一級保養、酒測、出車準備;於勤 後時間則應從事車輛清潔、結班作業。
(七)每月行車班表乃於上月25日公告,前1 天仍需確認,可能 有所變動;分勤時間則經兩造同意後施行。
(八)原告於被告民事陳報(二)狀提出之換車次數統計表(本 院卷二第212 至215 頁)所列日期、108 年9 月1 日、10 8 年9 月16日、108 年9 月22日、108 年9 月24日、108 年9 月29日,共98日,於同日班表中有換車情形。(九)原告之經常性薪資為每月27,500元至31,500元(含本俸、 全勤獎金、安全獎金、服務獎金、專業加給),計算加班 費所用之時薪金額均為平均時薪131.25元。(十)原告於103 年2 月6 日簽立同意書,上載被告同意自每月 薪資中扣除系爭保險費,嗣於104 年1 月15日另簽立調漲 系爭保險費扣款金額之傳閱單。
(十一)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給付原告勤務津貼9,969 元、非勤 務津貼2,469 元、額外加工津貼1,877 元、報退班津貼 1,314 元、逾時費39元。




(十二)勤務津貼係被告就駕駛員於報退班及路上塞車時間所為 之給付;非勤務津貼係被告就駕駛員非行駛中之加油、 維修及保養所為之給付;額外加工津貼性質係補助駕駛 員協助非駕駛工作之費用(如:開關大門)。報退班津 貼性質乃在分勤時間有做例如維修保養、清潔等工作, 被告均會發給報退班津貼。逾時費為無法計入勞基法超 時(600 分鐘)之駕駛員於分勤時間額外工作之加班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制式分勤計算原告駕車工時,與原告實際 提供勞務之工時不符,再原告任職期間之勤前時間、勤後時 間應分別以20分鐘、10分鐘計算,上午班及下午班均應各加 計1 次勤前時間與勤後時間,且班距間隔時間及充電時間均 應計入工時。又就原告103 年2 月至105 年4 月、105 年6 月、105 年8 月至105 年12月、106 年7 月、106 年9 月至 106 年10月之加班工時部分,則應以推估方式計算,另被告 所提原告簽署之系爭保險費扣款同意書,乃被告基於雇主優 勢地位取得,原告因勞雇雙方不平等,無拒絕同意空間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駕車工時之計算得否以分勤時間為基礎;(二) 上午班及下午班應否各加計1 次勤前時間與勤後時間;(三 )106 年1 月1 日起之勤前時間、勤後時間應否改以勤前時 間10分鐘、勤後時間5 分鐘計算;(四)班距間隔時間應否 計入工時;(五)充電時間應否計入工時;(六)原告103 年2 月至105 年4 月、105 年6 月、105 年8 月至105 年12 月、106 年7 月、106 年9 月至106 年10月之加班工時及應 領加班費得否以推估方式計算;(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差額122,935 元,有無理由;(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保險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駕車工時之計算得否以分勤時間為基礎: 1.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制式分勤計算原告工時,與原告實際 提供勞務之工時不符等語。然被告就駕駛員每日工時之計 算方式,係以分勤時間之總和加計勤前時間及勤後時間乙 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屬站務員郭天揚於本院107 年度橋 勞簡字第5 號請求給付加班差額事件(下稱甲事件)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34頁背面),可知分 勤時間僅為計算駕駛員實際手握方向盤、駕駛車輛之工時 ,而勤前時間、勤後時間本為外加,待命備勤則涉及班距 間隔時間應否計入工時,另充電時間係勤後時間後應否再 加計工時之問題,皆非分勤時間內駕駛員之工作內容,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2.再衡以被告為市內中、短程運輸業,依其事業特性,無論 日間、夜間或例假日,皆須排定表按次出車,以利大眾搭 乘,且各路線長短不一、交通狀況差異甚大,則被告所屬 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時間,具有特殊性,與一般固定工時 上下班之勞工,顯然有別,堪認被告確有依其事業特性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就工時計算之勞動條件另行約定之必要 。而分勤時間係經兩造同意後施行乙情,乃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參之證人郭天揚另於甲事件審理中證稱:工時係依 分勤時間相加,駕駛員有正當理由延遲15分鐘以上,經駕 駛員回報,由站務員查證屬實後,會加計工時,延遲15分 鐘以內則不予理會,107 年開始改為延遲10分鐘以上就加 計。如提早回到站上,不會扣除分勤時間等語(本院卷二 第32頁背面至33頁)。又自兩造提出之行車紀錄單以觀( 本院卷一第33頁光碟、第208 頁證物存置袋內光碟、本院 卷三第76頁證物存置袋內光碟),原告自填返站時間與分 勤時間相同者、較分勤時間提早返站者、較分勤時間晚返 站者皆有之,則於原告提早返站時,不會遭被告扣除工時 ,如有正當理由延遲15分鐘以上,被告亦會加計工時,為 平衡可能提早到站或延遲15分鐘以內到站之工時正負區間 ,被告以分勤時間計算駕車工作時數並未單方苛待勞工。 再被告所採之分勤時間,係統計過去實際行車狀況並與工 會討論後,以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每位駕駛員會因 每次排班及路況而同時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 間之利益及風險,對勞資雙方均屬合理有利,更無顯然必 較實際駕車工時為少之情況。況依被告行業特性,實有訂 定分勤時間供其與各駕駛員共同遵守之必要,以避免駕駛 員為貪圖工時而故意怠速駕駛,造成行車趟次較少卻能獲 得較多工時之不公平情形發生,蓋此不僅對於其他遵守規 定之駕駛員或被告不公平,更將嚴重損及乘客利益,故被 告以分勤時間為基礎計算工時,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有其 必要性。
3.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本即允許採取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給付,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 亦明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而允許以標準值量化 基本工資。原告自任職時起,被告即採分勤時間計算駕車 工時,且分勤時間係經兩造同意後施行,堪認兩造間已於 原告任職之初達成以分勤時間計算駕車工時及計付工資之 合意,並未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報酬計算之強制規定,



復非屬單方加重勞工責任,或單方減輕雇主責任之條款,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以分勤時間計算駕車工時。(二)上午班及下午班應否各加計1 次勤前時間與勤後時間: 原告雖主張:上午班及下午班均應各加計1 次勤前時間與 勤後時間等語。證人即被告所屬駕駛員游慶章於甲事件審 理中證稱:北機沒有分上下午,都是單班,從早上報到, 中間有休息,只要有離開再回來就要作酒測,伊回來後只 有巡視車子內,只要沒換車,不會再做一級保養,1 天結 班1 次就可以,班距間若有換車,會在行車紀錄單記載, 註明換了哪部車,並要再作結班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及 背面),核與兩造提出之前開行車紀錄單,皆載有當日所 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及換車後之車輛車牌號碼等情相符, 可知駕駛員如於同日駕駛同1 輛車,則駕駛員除酒測外, 於下午班無需再重為車輛保養,且1 日僅需結班1 次,亦 無重為結班之可言,僅於換車時,始需重為勤前準備及勤 後作業,堪認於同日班表中有換車時,當日應計勤前時間 與勤後時間各2 次;於同日班表中無換車時,當日僅計勤 前時間與勤後時間各1 次即足。是原告於被告民事陳報( 二)狀提出之換車次數統計表(本院卷二第212 至215 頁 )所列日期、108 年9 月1 日、108 年9 月16日、108 年 9 月22日、108 年9 月24日、108 年9 月29日,共98日, 於同日班表中有換車情形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是 就該98日,每日應計2 次勤前時間與勤後時間,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有理。(三)106 年1 月1 日起之勤前時間、勤後時間應否改以勤前時 間10分鐘、勤後時間5 分鐘計算:
1.按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經雇主公開 揭示,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 作規則有修訂或廢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 方。而工作規則是否揭示或交付之事實,應由雇主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 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 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 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 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 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 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



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 理性時,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力。 故於有此情形時,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 之解釋,即雇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雇 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其雖 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應無須勞方之同意,仍屬有效(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勞 動契約多屬長期不定期契約,勞雇雙方於締結勞動契約時 ,客觀上並不能預見契約全程變化而預先安排未來之契約 內容,然隨時間經過,企業經營環境均會有所變化,故具 有繼續性質之勞動契約,其勞動條件之變動乃無可避免, 則以工作規則之變更來因應勞動條件之變化,乃自然之舉 ,是為兼顧勞工利益及企業經營之必要,如雇主公開揭示 之工作規則已變更原來勞動條件而致勞工受不利益且不具 合理性時,參照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即應斟酌該變更對雇主之經營必要性、合理性及 因而導致勞工不利益之程度,綜合判斷此項不利益變更是 否顯失公平,方能於勞工利益與企業經營間求取平衡,且 就長期、整體而言,較能符合勞資雙方之共同利益。 2.經查,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修正系爭工作規則,經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以105 年6 月22日函文核備在案,並於106 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且系爭 工作規則雖僅記載「駕駛長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將 原後段「報到前後計30分鐘時間,合計8 小時」之記載刪 除,而未有記載更改為「報到前後計15分鐘時間,合計8 小時」等節,有系爭工作規則及會議簽到簿可憑(本院卷 一第130 至142 頁),而原告亦未爭執知悉此情且自106 年1 月1 日後皆按報到前後計15分鐘,合計8 小時之方式 計算工作時數,本院考量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應將工 作規則變動公開揭示之目的即在使勞工知悉工作規則之變 更而有所依循,避免對勞工造成突襲,則系爭工作規則中 雖未公開揭示此變動,然既為原告所知悉,即無使原告無 所依循並對原告造成突襲之問題,是可認系爭工作規則業 經公開揭示予原告知悉。
3.次查,系爭工作規則將原本合計30分鐘之勤前時間及勤後 時間改為合計15分鐘,使可計入工時之時數縮短,自屬不 利於勞工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知悉後繼續為被 告提供勞務,仍應審酌此項不利益變更有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港都客運公車自我檢查(一保)項目勾記表(下稱 自我檢查勾記表)以觀(本院卷一第120 頁),檢查項目



共有22大項:機油、燃油、電瓶、車容、輪胎、暖機、喇 叭、雨刷、剎車、皮帶、排煙、儀表、安全門、冷卻水、 離合器、各車燈、方向機、滅火器、蜂鳴器、冷氣濾網清 潔、自排油量或故障碼、資訊設備(含動態、驗票機、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等,檢查項目非少。又證人即被告所 屬駕駛員呂學和於甲事件審理中證稱:每1 天都有一級保 養,就是行車前設備檢查,每天出車前報到、酒測、行車 一級保養約需20分鐘。一級保養時間不一定,因為車子老 舊,而且還要看個人動作,伊本是修車技工,速度會比較 快,但10分鐘也無法做完。加昌站是電腦結班,先按電腦 ,接收機接收後,再把車停至停車格,之後再做清潔、檢 查乘客有無掉落東西、乘客是否全已下車。北機則是至休 息站拿USB ,再利用USB 進行結班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 121 至124 頁背面);證人游慶章於甲事件審理中證稱: 出車前要做酒測、拿班表、紀錄,被告原先給20分鐘勤前 時間,後來變為10分鐘,20分鐘伊所做保養是機油、水、 車子外殼的檢查,沒有辦法照被告所發一級保養的單子來 做,伊有時會利用車距回來的時間再作其餘保養,平常做 水、機油、輪胎、燈光、刷卡機等保養,大約20分鐘內完 成。退勤後要填載客人數、當日公里數,如開中型巴士, 就把行車紀錄卡、USB 拿去下載載客人數,還要看有無客 人遺失東西、關車門,把資料拿去辦公室繳,如果公里數 超過200 公里,就要除碳,除碳大約花15分鐘左右等語( 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證人郭天揚於甲事件審理中證稱 :有看過加昌站車子使用,把隨身碟拿去公車上刷卡機下 載當天紀錄,正常不用1 分鐘,北機廠USB 只有1 個,需 把車停好,到辦公室拿USB ,回車上下載,之後再拿回辦 公室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而被告所屬駕 駛員於發車前確須檢查車輛狀況、酒測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則衡以發車前檢查項目非少,就各項目仔細 檢查仍需耗費相當時間,且10分鐘既未足完成上開各項檢 查,是被告逕將勤前時間改為10分鐘,已難謂合理。另收 班後仍有結班作業、車輛巡視、清潔等工作需進行,每20 0 公里尚須進行除碳作業,皆非須臾間可得辦畢,被告逕 將勤後時間改為5 分鐘之合理性,亦屬有疑。
4.被告雖辯以:自我檢查勾記表並非要求駕駛員每日應完成 之檢查項目,而是每月完成即可等語,然自我檢查勾記表 所列檢查項目皆攸關行車安全,當係每次發車前皆須確認 之事項,且機油、電瓶、剎車、皮帶、輪胎、安全門、滅 火器等項目僅於1 個月檢查1 次,殊難想像。況每日發車



前皆須為車輛之一級保養乙節,業據證人呂學和證述如前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洵無足採。又勤後結 班所需進行之工作,於系爭工作規則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勤前時間10分鐘、勤後時間5 分鐘既未足讓駕駛員有充分 時間完成工作,於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被告逕修正系爭 工作規則而將勤前時間縮短為10分鐘、勤後時間縮短為5 分鐘,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企業經營必要性及合理性,則此 不利益勞工之工作規則變更,顯失公平,不生拘束原告之 效力,原告工時之計算仍應以勤前20分鐘、勤後10分鐘為 準。
(四)班距間隔時間應否計入工時:
1.觀諸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條文,勞基法並未對 「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而僅就每日及每週工時、工 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 。衡以勞動契約乃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 質,工作時間應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 供勞務之時間,並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 之時間。就此意義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 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勞工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 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但勞工在工作一 定時間後,需有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參照),而休息 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 ,故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甚為明確。
2.又勞基法第24條所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本旨,應係指勞 工就其提供勞務已逾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 如每日8 小時),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期間,既已持續密集 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其精神及體力已處於緊繃狀態,若 仍需延長工時而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即違反人體生理之 自主調節機能,對人體身心健康亦有造成危害之虞,為保 障勞工勞動力之維持及存續,不僅不應鼓勵,更應在法令 上加以限制(如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就每日及每月之延長 工時均設有上限),且要求雇主應給付較高之工資,以保 障勞工之權益。然就勞工未提供勞務之休息時間,因與正 常工作時間係提供勞務之狀態有所不同,原則上尚不致有 上開危害之虞,自難認仍有勞基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時規 定之適用,較符合勞資雙方間權益之衡平。否則,若謂勞 工在休息期間,既非提供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勞務內容 ,而就此段期間仍得適用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工資計付 標準,不僅在勞務與報酬之對價性上有所失衡,亦使雇主 受有加重責任或重大不利益之結果,與延長工時之給付本



旨不符,是勞工之休息時間應不得計入工作時間,始為適 當。
3.再勞工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區別,就前者而言,應具有 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性,亦即 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雖未實際 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 之勞務,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 (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 );倘勞工在該時段不需提供勞務,或所提供之內容僅為 密度甚低之勞務時,即難認為工作時間。
4.按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 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 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 會員以書面同意;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 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團體協約法第9 條定有明 文。自被告提出之勞雇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12 頁)以觀 ,立協議書人為被告與勞工代表高雄市港都客運企業工會 ,內容則記載:本公司駕駛長薪資給與辦法第2 條之每日 工作時數8 小時,其班車到站後班距間時間為駕駛長不受 指揮監督之休息時間等語,自屬上開工會與雇主即被告簽 訂之團體協約,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始生效力。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無勞雇協議書之會議紀錄可提出等語(本 院卷一第211 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經理龍斗光於本院 108 年度橋勞簡字第1 號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審理中證稱 :勞雇協議書是在理監事休會期間簽訂,故只有工會理事 長與伊跟被告簽訂,簽訂後有在理事會報告,通知工會會 員後,大部分是討論,也沒有說反對等語(本院卷三第26 7 至268 頁背面),益徵勞雇協議書確未經上開工會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事前決議或事後追認,自難認勞雇協 議書有拘束原告之效力,班距間隔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 仍應實質認定。
5.另證人呂學和於甲事件審理中證稱:班距間會作清潔、看 有無需要維修的地方、下雨過後會開回加昌站洗車,都是 自主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 頁背面);證人游 慶章於甲事件審理中證以:伊有時會利用車距回來的時間 再作其餘保養。班距間隔時間可以鎖門離開,這段時間伊 想作什麼都可以,伊會檢查車子、補作一級保養或休息。 在班距時間也有可能被指派出車,例如有車子壞掉時,伊 要去支援,但伊可以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及背面)



;證人郭天揚則於甲事件審理中證稱:班距間隔時間駕駛 長想作什麼就作什麼,如需駕駛長作其他工作,也是由站 務員指揮駕駛長,但不具強制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背 面),堪信班距間隔時間係屬駕駛員個人得自行休息、自 主運用之時間,且此段時間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支配。雖 駕駛員會於此段時間內為車輛保養、出車檢查、車輛清潔 等工作,然一級保養為每次出車前所應完成之事項,乃兩 造所不爭執,自應於勤前時間完成,不應因駕駛員個人因 素無法於勤前時間完成而於班距間隔時間補作,即謂班距 間隔時間屬工作時間。又被告係採駕駛員自主管理車輛制 度,駕駛員得自行決定於何時為車輛清潔工作,被告並未 硬性規定洗車頻率乙節,業據證人游慶章於甲事件審理中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 文規定駕駛員應於班距間隔時間進行車輛整備、保養清潔 等工作,當難認原告於班距間隔時間內有受被告指揮監督 支配而從事車輛保養、出車檢查、車輛清潔等工作。再班 距間隔時間係指駕駛員於班次到站後、下1 班次出車前之 空檔時間,駕駛員僅需於下1 班次前到站完成該下1 班次 出車準備即可,亦即於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班時間前 ,駕駛員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亦無隨時準備提供勞務 之必要,被告自亦無從於班距間隔時間對原告為指揮監督 支配並要求其隨時待命。況行車班表乃於每月25日排定; 如果前1 天有異動,還會有異動後班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當可事先知悉班表及各班車班距間隔時間, 事先規畫如何運用班距間隔時間,且縱認原告利用班距間 隔時間為車輛保養、出車檢查、車輛清潔等附隨駕駛工作 之勞務,惟亦屬極低密度之勞務,與駕駛業務不同。從而 ,班距間隔時間性質上非屬待命時間,而係休息時間,自 不應計入工時。
6.原告雖主張:駕駛員未徹底執行車輛檢查及即時報修、保 養、清潔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被告會懲處,且確 有人受懲罰,原告於班距間隔時間執行車輛檢查、保養、 清潔,係基於被告指揮監督而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將 出勤紀錄所載時間均認定為勞工之工作時間等語。然車輛 檢查、保養、清潔等事務本即為駕駛員之職責,被告懲處 駕駛員係因駕駛員未徹底執行車輛檢查及即時報修、保養 、清潔工作,並非駕駛員未於班距間隔時間內從事上開工 作,且被告有給予勤前時間從事上開工作,實難僅憑被告 懲處駕駛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即認原告於班距間隔 時間內有受被告指揮監督而為工作。再依勞動事件法第38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推定勞工於出勤紀錄內記載之 勞工出勤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然雇主仍得提出 反證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而班 距間隔時間性質上屬休息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充電時間應否計入工時:
1.原告所駕駛之電動車,每充電1 分鐘原則上可走5.376 公 里,實際狀況則需視電池衰退率、駕駛習慣、天候狀況及 路況而定,而原告負責駕駛之217 、218 、219 、205 路 線,每1 班次往返距離分別約為37.6、45.4、32及37公里 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又依原告所提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5 月行車紀錄 單所載,原告單日駕車往返約4 至5 趟次(往返合計為1 趟次),且就原告提出之充電時間計算表(扣除與勤後10 分鐘重疊時間,本院卷三第7 頁)所載日期行車紀錄單之 行駛里程,單日行駛距離平均約為162 公里,依被告所陳 每充電1 分鐘原則上可走5.376 公里計算,則於電池正常 之情形下,原告每天需為車輛充電之時間平均約為30分鐘 以上,且電池會隨使用時間增長而衰退,充電時間更有因 此延長之可能,顯然無法於勤前時間及勤後時間內完成充 電,遑論原告尚須於勤前時間從事一級保養、酒測、出車 準備;於勤後時間則須從事車輛清潔、結班作業。再酌以 電池於充電過程自燃或爆炸之情形已屢見不鮮,基於避免 造成公共危險之考量,原告主張其須於充電過程在場等待 並注意充電狀況有無異常,不能隨意離開乙節,核與常情 無違,則原告既因履行車輛充電之勞務而受有無法自由活 動之不利益,應認原告於充電時間內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 ,自應將充電時間計入工時,方屬合理。
2.被告雖辯稱:充電流程依序為開啟充電站電源、裝上充電 座、感應充電卡、開始充電,駕駛員將車輛接上充電器開 始充電後,即可至休息室休息,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充電 時間不應認定為工時等語。然原告於充電過程中確有在場 等待之必要,既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六)原告103 年2 月至105 年4 月、105 年6 月、105 年8 月 至105 年12月、106 年7 月、106 年9 月至106 年10月之 加班工時及應領加班費得否以推估方式計算:
1.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4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甚明。 此乃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 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基法第23條之工 資清冊、第30條第5 項之出勤紀錄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文書,爰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 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 ,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 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 年止 ;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投保單位 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 年, 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 項、勞 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第4 項亦已明文規定。 2.查行車紀錄單乃記載駕駛員駕駛之車輛路線、車牌號碼、 各班次出車時間、加油數量,並為被告計算駕駛員每月薪 資數額之依據,核屬勞工出勤紀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應予保存5 年,且有提出之義務。然兩造均未留存原 告103 年2 月至105 年4 月、105 年6 月、105 年8 月至 105 年12月、106 年7 月、106 年9 月至106 年10月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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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