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610號
CDEV,107,橋簡,61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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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蔡薛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劉紀宏 
      蘇彥滕 
      王聖智 
      曾郅淳 
      張蘊銨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邱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健源 
      謝政華 
      蔡曉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為被告,以其土地遭



被告管理之步道占用為由,訴請返還土地,並聲明:一、被 告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面積約35平方公尺)除 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0 元。嗣 因水利局觀光局均否認為步道之管理機關,且相關資料顯 示步道下尚有排水涵管存在,原告遂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原告土地如高 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10月1 日仁土法字 第23900 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下稱系爭複丈 成果圖)「79-1(1)」、「79-1(2)」所示之地上物(水泥路 面,面積合計27.79平方公尺)及其下涵管除去,將土地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共 同給付原告139元。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其所主張系爭原告 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觀光局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分別為曾資雯、韓 榮華,嗣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經上開被告分別具狀聲明由法 定代理人邱俊龍李戎威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頁、卷一 第12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因高雄市長罷免案通過, 市長及局處首長均有異動,但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觀光 局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 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有兩處遭占用設置登山 步道(下稱系爭步道,占用面積分別為12.03平方公尺、15. 76平方公尺,位置、範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79-1( 1)」、 「79-1(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下將占用部分 稱為系爭占用土地),系爭步道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農業局 水土保持課(下稱前縣府單位)於83年間以「大社觀音山產 業道路七期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置,當時因系爭原 告土地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於 94年12月23日第一次登記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77 地號土地),且系爭步道會使用到系爭原告土地,原告遂與 前縣府單位協議讓系爭步道可使用部分系爭原告土地,而原



告可使用部分之國有地(即後來之系爭77地號土地),即協 議互相使用土地(下稱系爭協議),但南區分署於94年登記 為系爭7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後,竟無視上開協議,否認原 告有合法使用系爭77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要求原告給付使 用補償金,應認南區分署所為已終止系爭協議,系爭步道坐 落於系爭原告土地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又系爭工程於系爭步道 下方有設置排水涵管(下稱系爭涵管),亦占用原告土地, 若不一併除去,日後若發生排水問題造成他人損害,將產生 責任爭議,且影響原告日後出售土地之價值,自應一併除去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457號判決(下稱雄院 另案,該案係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77地號土地與南區分署有 租賃關係存在)雖認原告與前縣府單位並未成立交換使用土 地之系爭協議,並認定原告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占用土地, 但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原告有永久無償提供土地給國家機關 使用之意,何況系爭協議成立當時,該處土地是由原告與他 人共有,原告應無可能單獨同意永久無償提供土地給國家機 關使用。再者,縱使認定原告曾就系爭占用土地與前縣府單 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法認定該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約定 使用期限,若未約定使用期限,應認無法依使用目的定其期 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土地。另依本件原告起訴後,被 告機關消極、推諉之情況,可見系爭步道多年來應無人維護 ,倘若發生意外將可能使原告遭到第三人求償,應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72條第3款「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使借用物有毀 損之虞」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另本件原告係因前縣府機 關代表系爭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徵求原告同意提供土地以 拓寬系爭7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但系爭77地號土地已於94年 間變更管理機關為南區分署,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 款「借用人死亡者。」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三)系爭步道及涵管坐落於系爭77地號土地上,而77地號土地之 登記管理機關為南區分署;又當初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之前 縣府單位為水利局之前身;另系爭步道位於觀音山風景區內 ,觀光局為風景區管理機關,對於系爭步道應有處分權,且 因水利局觀光局均否認為系爭步道之管理機關,而高雄縣 政府之權利義務於縣市合併改制後均由被告高雄市政府繼受 ,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步道及排水管均有處分權限。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拆除系 爭步道及涵管,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按系爭原告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訴請被告共同



給付原告6,927元(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共同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9元,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 原告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79-1(1)」、「79-1(2)」所示 之地上物(水泥路面,面積合計27.79平方公尺)及其下涵 管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9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原告土地之 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9元。
二、被告方面:
(一)南區分署以:系爭步道及涵管為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以 系爭工程設置,縣市合併後,該步道之管理維護應由高雄市 政府負責,故南區分署並非系爭步道及涵管之管理機關,原 告訴請南區分署拆除系爭步道自屬無據;又系爭協議即使存 在,也是存在於原告與前縣府單位(由高雄市政府繼受)之 間,南區分署並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亦非繼受人;再者 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僅27.79平方公尺,原告訴請拆除 步道及涵管返還土地將影響公眾行走及公共排水安全,嚴重 影響公共利益,況原告請求與其先前同意前縣府單位無償使 用土地之意思相違背,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高雄市政府以: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步道即為 高雄縣政府辦理之系爭工程;縱使系爭步道確實為前縣府單 位以系爭工程施作設置,因原告於83年間曾同意前縣府單位 使用部分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雙方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依借用目的使用完畢前原告應不得請 求返還,而系爭步道及涵管現均仍正常使用中,原告自不得 請求返還;又當初施作系爭工程,是因該處原有之大排水溝 彎彎曲曲、經常淹水,有安全顧慮,遂將水溝截彎取直並在 其上設置步道,一旦將步道及涵管均拆除,恐生危險並影響 民眾通行安全,且系爭步道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20餘年 ,可見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僅因遭南區分署 追徵土地使用補償金即請求拆除系爭步道及涵管,已屬權利 濫用;系爭涵管之性質應屬高雄縣政府協助民眾在民眾已經 自行設置的涵管已外,協調銜接完成其餘箱涵之施作及截彎 取直作業,並非供不特定公眾所需公共排水之用,高雄市政 府應不負維護管理義務,況本件目前雖能確認系爭占用土地 上有系爭步道存在,但無法確認涵管有經過系爭占用土地下 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水利局以:水利局並非系爭步道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其餘同



高雄市政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觀光局以:觀光局98年才成立,並非系爭步道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有兩處被非原 告所有之系爭步道占用(占用面積分別為12.03平方公尺、 15.76平方公尺,位置、範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79-1(1)」 、「79-1(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頁)之事實,有上開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共同拆除占用之步道、涵管,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 件應審酌之點分敘如下。
(一)系爭步道及其下之排水設施為高雄縣政府以系爭工程設置: 1、原告主張當初是前縣府單位以系爭工程設置系爭步道、排水 設施等語,核與83年間代表原告接洽系爭工程事宜之證人陳 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老闆娘,被證五之系爭工 程會勘紀錄上面的「陳進興」(本院卷一第183頁)是我簽 名的,當時系爭步道的位置是一條很大的排水溝跟登山步道 ,是為了安全考量所以施作系爭工程,亦即現在的系爭步道 ,步道下面是排水溝,當時我們有一起到現場看,再找一天 到縣府水利處簽會勘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 頁)相符,且仁武地政事務所前揭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 45頁)所示系爭步道之位置、形狀,與水利局所提出系爭工 程之高雄縣政府82年度預算地方建設工程建議案明細、工程 圖說、圖例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內容大致相符 ,又上開圖例資料載有「排設山溝排水暗管及兼作登山步道 位置」之字樣,可見當時就有將排水溝施作在下方,上方作 為登山步道之計畫,此與上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步道上水 溝蓋之連線,大抵均在步道範圍內之情形亦屬相符,足認陳 進興證稱系爭步道即為83年間系爭工程之施作標的,且系爭 步道下面有排水設施存在,應屬可信。又觀諸水利局所提出 系爭工程相關函稿雖然是由農業局農保課承辦,但標題為「 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函稿」(本院卷一第159、第162頁),並 由決行者蓋「代為決行」章,會勘紀錄上參加人員之頭銜亦 記載「高雄縣政府黃智良(本院卷第161頁)而非特定局處 ,可見系爭工程應該是以高雄縣政府名義辦理,而非內部承 辦單位之農業局農保課,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2、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 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



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高雄 縣政府業於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故高 雄縣所設置之系爭步道及其下之排水設施,即應由高雄市繼 受而由高雄市政府負維護管理之責。又按直轄市政府之組織 ,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 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 之,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高雄市政府就其 要成立何種機關、將何種權責分配給何機關負責,原屬高雄 市政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規劃之範疇,而 本件觀光局水利局既然均否認為系爭步道之維護管理機關 ,原告又未能提出組織法上之證據,以證明觀光局水利局 有維護、管理系爭步道之權責,或提出事實上之證據,以證 明觀光局水利局有維護、管理系爭步道之事實,其主張觀 光局、水利局應為系爭步道占用系爭原告土地之事共同負責 ,自屬無據,但此內部分工不明之狀況,並不影響前高雄市 政府應就系爭步道負責之事實。又南區分署既未參與系爭步 道之設置,亦無事證顯示其與系爭步道之維護、管理有關, 自非以系爭步道或涵管占用系爭原告土地之人,原告主張南 區分署登記為系爭7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應就系爭步道 占用土地之事負責,亦屬無據。
(二)原告曾同意高雄縣政府無償使用部分系爭原告土地,以施作 系爭步道及其下之排水設施:
1、陳進興於雄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年原告購買原告系爭土 地後,系爭工程相關的事情都是我出面處理,因為原有大排 水溝彎彎曲曲,經常淹水,縣府水利處出面協調水溝兩側之 地主即原告與陳家墓園能提供一點土地,將大排水溝截彎取 直,重作水溝,原告與陳家墓園都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給 縣政府,當時我們是無償提供,並沒有提到我們可以使用國 有地的事情等語(雄院卷一第187至189頁),核與證人即當 時代表陳家墓園處理此事之林明虎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該 處原本的水溝是土溝,且原有的步道很狹小,一旦下雨大水 都往土溝沖去,當時縣政府的承辦人為了辦理大排水溝截彎 取直,希望私人可以提供土地給縣政府使用,才請我們出來 協調,希望我們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沒有提過以我們 使用國有地作為條件等語相符(雄院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 193頁),考量原告為陳進興之老闆娘,陳進興應無可能刻 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述,而林明虎為系爭土地鄰近其他地主之 代表,與兩造應無利害關係,卻不約而同證稱當時曾經填具 同意書,同意提供土地給縣府作為大排水溝截彎取直使用、



當時未曾談到地主可以使用國有地等語,堪認原告當年應該 確曾經同意無償提供部分之系爭原告土地供縣政府將排水溝 截彎取直,高雄市政府辯稱當年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尚非 無據,又依前揭說明,原告與高雄縣政府間成立之使用借貸 關係,其權利義務自應由高雄市政府承受。
2、原告雖主張當年是與高雄縣政府成立互相使用土地之系爭協 議,但系爭77地號土地係於94年12月23日始第一次登記南區 分署為管理機關,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 頁),故在此之前系爭77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亦非高 雄縣政府所有,高雄縣政府當無以非其所有之土地,作為使 用私人土地之交換條件之理,何況原告此部分主張與陳進興 、林明虎之前揭證述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其主張 之事證,其主張自難憑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原告土地於83 年當時原本是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地段79地號(下稱系爭79 地號土地)土地,原告應無從單獨同意永久無償提供土地給 國家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惟原告於雄院另案 中主張其於83年就系爭79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 存在,目前之系爭原告土地範圍即為當時原告依分管契約得 單獨使用管理之範圍等語(雄院卷一第105頁反面、141頁反 面、177頁反面),核與陳進興於雄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就 我所知,當時土地共有人定有分管協議,共有人各自使用分 管的土地,當時我出具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只有蓋用原 告的印章等語(雄院卷一第190頁)相符,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曾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為高雄市政府所不爭( 本院卷二第86頁),故原告將其基於分管契約管領之範圍無 償提供高雄縣政府使用,並非不合情理,況使用借貸為債權 關係,原告同意將系爭占用土地借給高雄縣政府使用,此一 債權行為之效力與原告實際上有無處分權並無直接關係,原 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尚屬無據: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 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 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 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 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 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 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 2、本件依前開陳進興、林明虎之證述及系爭工程資料,足認原 告當年同意無償提供部分系爭原告土地供高雄縣政府使用之 緣由,是因高雄縣政府有意施作系爭工程將該處原有之大排 水溝截彎取直、重作排水溝,洽請水溝兩側地主同意提供部 分土地讓高雄縣政府使用,業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之圖說上 已載明「埋設山溝排水暗管及兼作登山步道」等字句,系爭 工程建議案明細亦載明要設置排水箱涵及水泥路(本院卷一 第164頁),可見系爭工程之計畫原即包括系爭登山步道及 底下的排水設施,而受原告委託處理此事之陳進興曾與縣府 人員至現場會勘,並於會勘紀錄簽名,既如前述,原告對於 高雄縣政府要求其提供土地,就是要進行截彎取直工程,並 在其土地上設置登山步道及排水設施之事理應能夠知悉,原 告在此基礎上同意提供土地給高雄縣政府使用,足認當時雙 方之借貸目的,就是由原告提供系爭占用土地讓高雄縣政府 作為設置登山步道及排水設施之用,又此種用途通常難以預 定期限,本件亦無事證顯示雙方當時有使用期限之約定,故 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若原 告無民法第472條所定終止契約之事由,高雄縣政府(及之 後承受高雄縣政府權利義務之高雄市政府)應至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亦即已無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設置登山步道及 排水設施之需求時,始負返還義務。但本件依原告主張、現 場照片、前述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雄院另案之履勘 結果(雄院卷二第21頁反面),均顯示系爭步道及步道下方 之排水設施均仍存在且外觀正常,且陳進興、林明虎於雄院 另案審理時均證稱若將之拆除,恐怕會對排水造成影響,有 影響安全之虞等語(雄院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93頁反面) ,顯示上開設施仍有存在必要,系爭占用土地應尚未依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
3、原告雖主張縱使其曾經同意提供土地,亦不表示其同意永久 無償提供土地給國家機關使用云云,但依前揭說明,本件若 原告有符合民法第472條規定之事由存在,即使高雄市政府 未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仍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此與原告所稱「永久無償提供」之情形自屬有間。至於原告 有無民法第472條所定事由乙節,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後, 被告機關均否認為系爭步道之管理機關,可見系爭步道多年



來無人維護,若發生意外將可能使原告遭到第三人求償,應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2條第3款「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使借 用物有毀損之虞」之規定云云,惟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占 用土地照片(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及雄院另案卷內原告提 出之系爭占用土地及周邊環境照片(雄院卷一第144至152頁 ),均顯示系爭步道路面平整,維護狀況尚稱良好,未見有 何維護不佳、可能毀損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所出借者為土地 而非步道,但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占用土地有何遭毀損之可能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雖另主張當初係因前縣府 機關代表系爭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徵求原告同意提供土地 以拓寬系爭7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但系爭77地號土地已於94 年間變更管理機關為南區分署,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72條 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但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當初高雄縣政府是以系爭7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原告借用土地,何況系爭77地號土地於83 年間尚屬未登記之土地,已如前述,高雄縣政府既非該地之 所有人,當無從以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之代表自居,更無從 因該地嗣後並非登記為高雄縣政府所有,即認為此與「借用 人死亡」之情形有何相似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國有財產署、水利局觀光局 為系爭步道及涵管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而系爭步道及涵管雖 然是由高雄縣政府以系爭工程設置,而應由高雄市政府繼受 管理,但原告曾就系爭占用土地與高雄縣政府成立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之借貸目的迄今仍未完畢, 原告又無符合民法第472條規定得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應 認高雄市政府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 ,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共同拆除系爭步道及涵管,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6,927元及共同自107年5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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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