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83號
CDEV,104,雄簡,83,202006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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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83號
原   告 蔡佩蓁 


被   告 薛長榮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許文玉 
      許文隆 

      謝佳達 
      薛條源 
      薛朝信 
      薛志麟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佐承即薛杉雄之繼承人



      薛精竣即薛勝貴之繼承人

      薛慈涵即薛勝貴之繼承人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文溪 
      薛元傑 
兼 上二 人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薛文益 
被   告 郭陳玉英即郭昭輝之繼承人

      郭檑蓉即郭昭輝之繼承人

      郭芳真即郭昭輝之繼承人

      郭芳婷即郭昭輝之繼承人

      郭昭雄 

      薛富雄 
      薛海龍 
      薛賢修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薛麗紋即薛海泉之繼承人


      謝施淑貞
      薛陳素貞即薛清祿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雅文即薛清祿之繼承人

被   告 薛碧英即薛清祿之繼承人

      薛仲修即薛清祿之繼承人

      薛清華 
      薛博夫 

      薛藤惠 
      薛藤林 
      薛藤榮 
      薛正輝 

      薛智峰 

      許家進 
      曾崑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金  住同上
被   告 蔡玉葉即薛金城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薛文柔即薛金城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薛鴻榮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
      許麗雲即許李來春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許麗華即許李來春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許家崇即許李來春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許家清即許李來春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許家雄即許李來春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9
      許朝榮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薛世暉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薛行㨗  住高雄市○○區○○○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薛仲亨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薛家鈞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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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易甫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3
      陳健賢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
      陳健正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李榮得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薛杉旗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薛杉昭  住同上
      薛郭勸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黃金葉即薛朝宗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   告 薛明璋即薛藤樹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 號7樓之3
      郭秀娥即郭昭男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6
      郭秀惠即郭昭男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郭秀美即郭昭男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薛陳素貞、薛碧英、薛雅文為被告薛清祿之承受訴訟人;由蔡玉葉、薛文柔為薛金城之承受訴訟人;由許麗雲、許麗華、許家崇、許家清、許家雄為許李來春之承受訴訟人;由郭陳玉英、郭檑蓉、郭芳真、郭芳婷為郭昭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亦有明 文規定。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之判決結果,攸關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認定, 顯影響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屬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問 題為由,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裁定本件於上開事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查上開事件業於108 年10月23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12月26日雄分院秋民列 106 家上23字第1089001784號函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於10 6 年10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 職權撤銷之。又被告薛清祿(民國105 年11月15日)、薛金 城(107 年07月07日)、許李來春(108 年08月17日)、郭 昭輝(109年5月12日)均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有其等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薛陳素貞、薛碧英、薛雅文、 薛仲修為薛清祿之繼承人(薛仲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蔡玉葉、薛文柔為薛金城之繼承人,許麗雲、許麗華、許家 崇、許家清、許家雄為許李來春之繼承人,郭陳玉英、郭檑 蓉、郭芳真、郭芳婷為郭昭輝之繼承人,有高雄市三民區第 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區戶 證事務所函文及附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因上開繼承人均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命由繼承人續行訴訟。 又所謂承受訴訟,係因為原本的訴訟當事人死亡,而由有權 繼承之人接替其作為當事人之地位,與實體上權利關係之有 無,並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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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