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9年度,53號
TYEV,109,桃簡聲,5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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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耀升 
輔 助 人 楊玉嬌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4884 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 民國109 年6 月9 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系爭 本票裁定時間聲請人為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人,故無法合法送 達,輔助人已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抗告要求廢棄系爭本票裁 定之確定證明,倘該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伊恐受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其確 定證明書,然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除非訟事件 法第195 第2 項規定,於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並於接到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外, 法律並未規定對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曾 於何時、向何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 何種訴訟程序,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 議之訴,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1 紙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難謂有權利 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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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