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昱庭
相 對 人 江美勳
江蕭滿
曲鳳嬌
上列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小吃攤(下稱系爭小吃攤),鈞院前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 15時許,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544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欲搬走小吃攤內營業用 冰箱,幾經協調,雙方已達成和解,惟系爭小吃攤乃第三人 徐秋明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虞,爰依法向鈞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小吃攤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固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如不符合上開要 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見解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 字第1272號裁定見解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 業於109 年5 月11日執行是日當場撤回對系爭小吃攤之執行 聲請,是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系爭小吃攤之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