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943號
原 告 柯文仁
被 告 楊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限於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又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 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同此見解)。二、經查,本件被告楊興中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52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十三街交岔路口,駕車 與訴外人柯伊斯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伊斯娜受有 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616號判決,以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告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為柯伊斯娜,而非原告柯文仁,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