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楊子頡
被 告 王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假執行之聲請為請求本院依職 權宣告之,並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17,977 元(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晚間某時許,至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運動公園主燈區觀覽花燈時,因不滿訴外人即 主辦方派遣在現場疏導人群之工作人員林良謙之指示,而與 林良謙發生爭執,適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女友彭譯葶亦行經該 處,原告目睹上情,遂挺身上前勸請被告勿為難工作人員, 不料被告竟以「幹你娘」等穢語回應,嗣兩造雖因旁人見狀 攔阻而各自離去,詎被告仍憤恨未平,而於同日21時18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三元街口處再度巧遇原告時,逕 持安全帽毆擊原告之頭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併角膜破皮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461 元、交通費用850 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6 66元,又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0 元,上開金額總計117,977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只是付不起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業 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22頁、本院 卷第24至34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3 日起(於109 年1 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109 年1 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2-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