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陳鵬仁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高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四樓之四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 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1,00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第84頁、96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三紙(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分別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8 月19日、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107 年8 月19日、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108 年 8 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1,000元,並約定管理費960 元由 被告負擔,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22,000元。系爭租約 既已屆期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截至租期屆滿即 108 年8 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8,120元(詳如附 件一),另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8 年8 月20日起屬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迄至109 年4 月19日止,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45,140元(詳如附件 二),另被告積欠自107 年8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之管理費 未繳納,共計19,200元(計算式:960 元×20個月=19,200 元)。是被告上揭積欠租金、不當得利、管理費,扣除被告 繳納之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0,460元(計算式:租金 48,120元+不當得利45,140元+管理費19,200元-押租金22 ,000元=90,460元)。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460元,及自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9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三紙、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 證明書、厚生新紀元住戶管理委員會開立之管理費欠繳證明 書、原告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5 年 8 月20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則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且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1,960元(含 管理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90,460元(含積欠租金、迄至109 年4 月19日之不當得利、 管理費),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二狀送達(見本院卷第93
頁)後之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960元,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一:積欠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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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月份 │應付租金│已付租金│未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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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08│ 11,000 │ 0 │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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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03│ 11,000 │ 0 │ 11,000 │
├──┼───┼────┼────┼────┤
│ 3 │107.08│ 11,000 │ 10,860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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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09│ 11,000 │ 0 │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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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10│ 11,000 │ 12,000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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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11│ 11,000 │ 12,000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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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12│ 11,000 │ 11,860 │ -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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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01│ 11,000 │ 10,860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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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02│ 11,000 │ 11,860 │ -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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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03│ 11,000 │ 11,860 │ -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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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04│ 11,000 │ 11,860 │ -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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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05│ 11,000 │ 0 │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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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06│ 11,000 │ 11,860 │ -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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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07│ 11,000 │ 11,860 │ -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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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08│ 11,000 │ 0 │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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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48,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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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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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月份 │應付租金│已付租金│未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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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09│ 11,000 │ 0 │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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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10│ 11,000 │ 0 │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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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11│ 11,000 │ 8,000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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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12│ 11,000 │ 12,000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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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01│ 11,000 │ 0 │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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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02│ 11,000 │ 0 │ 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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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03│ 11,000 │ 11,860 │ -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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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45,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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