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2號
TNDM,89,自,22,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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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元準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南屯區○○○街四十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戴(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證明確,且有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紙、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發票暨廣告目錄 影本各二份及存證信函影本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設立登記 「元準企業有限公司」,而自訴人取得服務標章:〔「元準」文字及設計圖Y. C.T〕,係在八十三年間,故伊公司係在自訴人公司申請服務標章註冊前即善 意以普通使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公司名稱於產品型錄,係為表彰自己公司名稱,並 無故意侵害自訴人商標之行為,伊認為其所經營之機械五金零件買賣業,習慣上 本即包括度量衡儀器買賣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台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 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是成立侵害商標專用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需主觀上 有「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始該當;再按「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但 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同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設立之「元準企業有限公司」,確於八 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元準貿 易有限公司」,則係在八十三年間始取得如附圖圖示一所示〔「元準」文字及設 計圖Y.C.T〕之服務標章專用權,而於八十六年間取得上開同一圖示之商標 專用權,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公司名稱之使用確係在自訴人取得服務標章及商標之前;雖自訴人於 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先後派人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而取得被 告公司之商品型錄上,有「元準」二字,而型錄內之印製商品內容確實包括有測



定儀器商品,惟觀諸該本型錄除有「元準」二字外,尚另有如附圖圖示二所示之 YMC圖樣,而於該本型錄封面側面係清楚記載有「元準企業有限公司」字樣, 而封面正面之如附圖圖示二之「元準及YMC設計圖」商標雖未經註冊登記,惟 被告陳稱該YMC設計圖係經晉茂機械五金有限公司授權而將該公司所有之註冊 商標GMC設計圖予以應用而變更英文字母為YMC,並有被告提出之晉茂機械 五金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一紙存卷可資佐證;再觀諸如附圖之圖示一與圖示二 之商標而為整體比較觀察,二者之中文文字雖相同,惟相樣佔據上開二個商標顯 著部分之圖形,則明顯不同,綜上足徵被告所使用之商標應無刻意模仿自訴人註 冊之商標,意即被告主觀上應無使消費者混淆之意。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聲 稱測量儀器屬於機械配件,一般販售五金均有包括測量儀器不需特別說明,而其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係由會計師決定等情,並提呈第三人台益五金商行出具之統 一發票,以佐證販售五金之公司或商號確亦有販售測量儀器;而當本院訊及自訴 人法定代理人甲○○有關自訴人公司所申請之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如何決定, 其答稱係由會計師決定,其並認為自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中有關「進出口貿 易」,也有包括機械五金的買賣業務等語,又自訴人公司商品型錄內亦印製有有 關機械工具之商品,有自訴人公司商品型錄一本存卷可考。然經本院就自訴人公 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是否屬同類業務之公司乙節函詢經濟部商業司,該司函覆 稱:〔一、「元準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度 量衡計量器之批發買賣及進出口貿易」;而「元準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所營事 業為「各種機械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 」。
二、「國際貿易業」係指從事一般商品進出口貿易業務與「從事各種機械五金零 件之進出口貿易」屬不同類業務,且「各種機械五金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尚 未含括「度量衡計量器之買賣」,故兩家公司並無同類業務之問題〕,有經濟部 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八九)商六字第八九二0四五八六號函在卷可考。 據此可知,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對其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範圍為何,均有所誤認 ,以致被告經營之公司有為登記營業事項以外之「測量儀器買賣」,而自訴人公 司亦有經營登記營業事項以外之「機械五金買賣」。故自訴人公司尚且會對其所 營事業項目誤認致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則焉能唯獨苛責被告一人之理?此 適足以佐證被告雖於同一或類似之度量衡儀器商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於自訴人公司 之註冊商標之文字部分「元準」二字而贈送予顧客該商品型錄,然其主觀上認為 其僅係合理地使用其公司名稱而已,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故自不得僅憑自訴人 公司於八十三年註冊在後之服務標章,而認定被告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設 立登記後,陸續使用其公司名稱於商品型錄上,即有侵害自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 之意圖。被告前開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自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均經營前述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是否另涉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 挹 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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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茂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準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