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856號
TYEV,109,桃小,856,2020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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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856號
原   告 張永鈴 
被   告 廖興火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原 告起訴時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救字第11 號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另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要件,且原告未予補正,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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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