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 律或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 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受理本件訴 訟自難期審判公平,聲請依前揭規定指定管轄法院,經本院 送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已以109 年度 聲國字第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本院自得依法 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柒佰拾伍元,暨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另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先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108 年國賠字第4 號拒絕賠償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128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德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871號認無管轄 權而移轉至被告,由被告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4002 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遂於106 年12月 7 日具狀陳報債務人陳德之財產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供被告執行,而系爭裁定 主文記載「相對人(即陳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基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304 元。」,且依據原告補正之系爭建物謄本,記載取得原因為 買賣而非繼承甚明,惟被告執行處十股書記官竟因過失怠於 進行前置程序,即先行發函要求原告釋明上開房屋係陳德繼 承被繼承人陳鴻基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及提出陳鴻基之遺產 清冊以確定執行之範圍,而於106 年12月10日直接發函予桃 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建物囑託查封登記,顯有詐騙 原告,致原告認為系爭建物已查封在案,即於106 年12月20 日另以對陳德取得債權金額為9,864,375 元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 行名義,亦就系爭建物聲請追加執行,並於同日繳交執行費 用78,815元,及系爭建物之鑑定費用4,820 元,故原告繳交 之前開費用顯係十股書記官未依職權先行調查系爭建物是否 為陳鴻基之遺產,竟先行查封,而誤導原告追加執行所致,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自行具狀指明執行標 的為系爭建物,經被告通知其提出登記謄本,原告既已提出 不動產謄本而對謄本內容知之甚詳,而強制執行為當事人進 行主義,原告未盡到釋明義務,可見原告即認為系爭建物為 陳鴻基之遺產,因此才一再聲請執行,並追加執行金額,被 告為了原告權益,避免債務人脫產而速予查封,並無過失可 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查詢債務人陳德之財 產資料並為執行,嗣由臺北地院於106 年11月16日裁定移送
被告,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陳報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被告 於同年月13日發函原告補正系爭建物之最新謄本,原告於同 年月19日補正到案,被告於翌日收受後發函囑託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將副本於106 年12月28日送達原 告,而原告另於106 年12月20日以系爭判決就系爭建物聲請 追加執行,並繳納執行費78,915元,另於107 年1 月2 日繳 交鑑定費用及鑑定報告副本費用共4,820 元予呂學偉建築師 事務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系爭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12月20日函文、追加執 行聲請狀、執行費用收據、鑑定費用收據、系爭執行事件10 7 年2 月6 日及106 年12月13日函文、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 、補正狀、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0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9939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1.須有侵 權行為;2.須侵害他人權利;3.侵害行為須為不法;4.須 被害人受有損害;5.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需有因果 關係;6.須有故意或過失;7.侵害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 準此,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當包括: 1.公務員有作為義務。2.不作為具有違法性。3.具有故意 或過失。4.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5.怠於執行職務 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 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倘被害人因侵害事實 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 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 人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 明認)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必然可 以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 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 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明定。可 知調查責任財產之方法原則上係命債權人查報,如認有必 要得依職權調查,或命債務人陳報。而查,本件原告先係 請求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陳德之財產,嗣自行陳報確認執 行標的為系爭建物,且依據被告職權查詢債務人陳德之財 產資料,其名下確實有系爭建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 10頁背面),基於強制執行程序迅速之特性而採形式認定 主義,被告就原告陳報之執行標的,逕為查封登記以避免 債務人脫產,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況系爭建物若非屬 債務人陳德繼承之遺產,仍得由債務人提出異議,自無被 告怠於先行審查責任財產之行為;又被告於106 年12月20 日發函囑託登記,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始收受該函文副 本,有原告送達證書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29頁),然原 告早於106 年12月20日即已具狀聲請追加執行,故原告是 否係因被告之查封登記而為追加執行,即其間是否具因果 關係亦屬有疑;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其支出之鑑定費 用及因追加執行之執行費用,惟執行費用為執行程序必要 程式,而鑑定費用則為執行必要費用,原告因聲請執行而 為支出,無何權利或自由受侵害,核屬純粹財產上損害, 當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從而,本件 既不該當前揭賠償要件,原告主張,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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