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推廣工業會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調字,109年度,145號
TYEV,109,桃司調,145,202006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召
開推廣工業會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 國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依法依約應召開推廣工業會,廠商報價舉辦會議需美 金52,086.6元,惟該廠商目前舉辦老客戶回饋方案於2020年 4 月22日前(以美國紐約當地時間為準),以現金繳清價款 則促銷價為上述牌價3 折價。會議舉辦方式為聲請人當主席 寄發開會通知予相對人及用宣傳車的方式通知附近鄰居到場 開會,而會議決議條文對同意該條文之簽署人生效力,不簽 署同意者不生效力。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炯燉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本件應先行調 解,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通知兩造調解。
㈡相對人中某些人居住所變更但卻無戶籍機關登記,以致不能 為送達,縱補正戶籍謄本也無濟於事,聲請鈞院向各該主管 機關調取公司(法人)登記卷宗查出相對人最新住居所,因 相對人多屬公司法所定廣義負責人或實務董事,但於變更登 記事項卡卻常無登記,惟公司(法人)登記卷宗若細加查核 仍找得到,故聲請鈞院自行調取各該公司(法人)登記卷宗 自行查核相對人年籍。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09 條「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 言詞辯論期日行之。」;且同法第256 條「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故兩造雙方皆可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依同法第25 6 條另行陳述,這是法律所賦予當事人權利不容任何人剝奪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相對人無 全體到場的情況下,則依法不能聲請一造辯論,因球是圓的 官司於未終審確定前沒有在包輸包贏的,若到場相對人聲請 一造辯論,則未到場相對人需承受日後官司可能輸的結果,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不利益者,對全體不 生效力」,故遇相對人無全體到場之情形,則鈞院應延展辯



論期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則鈞院依職權一造辯論也於法不合,故應延展辯論期日 。
㈣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對聲請調解狀所登載相對人送達地址 的附近鄰居召開推廣工業會,為此向本院聲請調解云云。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召 開推廣工業會,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述,相對人中某 些人居住所變更但卻無戶籍機關登記,以致不能為送達,縱 補正戶籍謄本也無濟於事,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依民事 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因相對 人變更住居所,又未向戶籍機關登記,法院無從向何機關查 得相對人真實住居地,自得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復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5 月12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補正本件相對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等236 人 正確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與其他足資辨別相對人特 徵之資料,該函雖已寄至聲請人之送達地址,然經郵務機構 以經2 次催領仍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是本件既無從得知相 對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亦遑論應送達相對人地址的附近 鄰居召開推廣工業會,而有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應逕予駁回調解之聲請。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