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相 對 人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有封箱機器長期置放在聲請人 處,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取回,先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寄發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信件,致通知函 件無法送達。復再次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寄發 存證信函,亦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 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公司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存 證信函遭郵務機構退回之事實,固有本院109 年度桃司簡聲 第47號民事裁定與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 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派員分別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戶 籍地址查訪後,經該局以109 年5 月22日德警刑分字第1090
013112號函復本院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無法進入查訪,再 經本局指派員警至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桃園市 ○○區○○路○○巷00弄00號」查訪,經相對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弟表示相對人公司確有登記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營運,惟不願提供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之聯絡方式等語,並檢附偵查隊交辦單、查訪表及查 訪地彩色照片數張為憑。是相對人公司在其所登記地址既有 實際營運之事實,尚難僅憑郵務機構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為1 次送達,並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遽認相對人公司有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意旨,應 待聲請人再行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投遞存證信函後,而仍 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 所,無法僅以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1 次之逾期招領,驟認 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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