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9年度,102號
TYEV,109,桃司簡聲,102,202006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宋坤熾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李坤熾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 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其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