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訴字,108年度,9號
TYEV,108,桃訴,9,2020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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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被   告 邱文海 
      邱應忠 

      邱文倉 
      邱光松 
      邱文隆 

      張陳彩玉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張松樹 
被   告 劉陳月花

訴訟代理人 鄧定中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春 
被   告 簡定華 


      呂文治 
      呂典諭 
      呂怡珊 


      呂如惠 
      呂育珠 
      呂錦燕 
      呂錦梅 
      呂秉哲 
      呂麗容 
      呂麗美 
      呂麗雪 
      呂佩青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琴 
被   告 官峻宏(即呂以文之繼承人)

      官賢(即呂以文之繼承人)

      黃瑞霞(即邱國芳之繼承人)

      邱建銘(即邱國芳之繼承人)

      邱昱臻(即邱國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文海邱應忠黃瑞霞邱建銘邱昱臻邱文倉邱光松邱文隆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六編號A1、A2、A3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邱文海邱應忠黃瑞霞邱建銘邱昱臻邱文倉邱光松邱文隆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元。被告張陳彩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七編號B1、B2、B3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一四七點四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陳彩玉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予原告。
被告劉陳月花簡定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一樓之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三編號C1拆除騰空及被告劉陳月花應將同號二、三樓之部分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三編號C2、C3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共四十九點九一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陳長春應自上開建物遷出。被告劉陳月花簡定華應自民國一百零七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玖元予原告。
被告呂文治呂典諭呂怡珊呂如惠呂育珠呂錦燕呂錦梅謝秀琴呂秉哲呂麗容呂麗美呂麗雪呂佩青官峻宏、官賢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八編號D1、D2、D3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呂文治呂典諭呂怡珊呂如惠呂育珠呂錦燕呂錦梅謝秀琴呂秉哲、呂



麗 容、呂麗美呂麗雪呂佩青官峻宏、官賢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予原告。
被告張松樹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五編號C1、C2和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七編號B4造景區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三百四十七點七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張松樹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零玖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⒌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5 、7 款、第255 條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文海張陳彩玉劉陳月花謝秀琴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至現場實



施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追加 邱應忠邱國芳邱文倉邱光松邱文隆張松樹、陳長 春、簡定華劉孟婷呂文治呂典諭呂怡珊呂如惠呂育珠呂錦燕呂錦梅呂秉哲呂麗容、呂以文、呂麗 美、呂麗雪呂佩青為被告,惟劉孟婷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0 年11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其繼承人為被告 劉陳月花(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之繼承系統表)。另被告呂 以文於原告起訴後之108 年4 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7 2 頁),繼承人為官賢、官峻宏(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之繼 承系統表),被告邱國芳於原告起訴後之109 年2 月10日死 亡(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繼承人為黃瑞霞邱建銘、邱 昱臻(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之繼承系統表),並經原告聲明 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本院卷㈡第155 頁 ),且於109 年5 月28日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邱文海邱應忠黃瑞霞邱建銘邱昱臻邱文倉邱光松邱文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681 號建物),位 置及面積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1日溪測法字 第0269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6 ),編號A1、A2、A3拆除 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邱文 海、邱應忠黃瑞霞邱建銘邱昱臻邱文倉邱光松邱文隆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87元予原告。
⒉被告張陳彩玉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689 號建物),位置及面 積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1日溪測法字第0000 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7 ),編號B1、B2、B3拆除騰空後 ,將上開土地面積147.4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張陳彩 玉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73 元予原告。
⒊被告劉陳月花簡定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695 號 建物)1 樓,位置及面積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5日溪測法字第001400號(即附圖3 ),編號C1拆除騰空 及被告劉陳月花應將同建物2 、3 樓,位置及面積如附圖3 編號C2、C3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共49.91 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被告陳長春應自前述建物遷出。被告劉陳月花簡定華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59元予原告。
⒋被告呂文治呂典諭呂怡珊呂如惠呂育珠呂錦燕



呂錦梅謝秀琴呂秉哲呂麗容呂麗美呂麗雪、呂佩 青、官峻宏、官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部分建物(下稱系爭697 號建物 ),位置及面積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1日溪 測法字第0269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8 ),編號D1、D2和 位置如編號D3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139 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呂文治呂典諭呂怡珊呂如惠呂育珠呂錦燕呂錦梅謝秀琴呂秉哲呂麗容、呂 麗美、呂麗雪呂佩青官峻宏、官賢應自107 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 元予原告。 ⒌被告張松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地號之部分建物(下稱系爭703 號建物), 位置及面積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5日溪測法 字第001400號(即附圖5 ),編號C1、C2和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7 編號B4造景區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347.7 平方 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張松樹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9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5 至20 6 頁)。
三、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 積及位置後,並依確定之基地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乃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四、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兩造並未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併予敘明。
五、被告簡定華呂文治呂典諭呂怡珊呂如惠呂育珠呂錦燕呂錦梅、官賢、官峻宏黃瑞霞邱建銘邱昱臻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將其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 ,被告自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之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簡定華呂文治呂典諭呂怡珊呂如惠呂育珠呂錦燕呂錦梅、官賢、官峻宏黃瑞霞邱建銘邱昱臻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文海邱應忠邱文倉邱光松邱文隆張陳彩玉劉陳月花張松樹則以:我們不是無權占有,我們跟原告 是合作造林的關係,原告是地主,從46年造林到現在還沒有 收成,目前的房子是因當時要造林的需要蓋的工寮,門牌號 碼分別為681 號、689 號、695 號及697 號,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當時原告沒有反對,我們在系爭土地蓋工寮使用迄今 的代價就是系爭土地上的相思樹,日漸長大價值愈來愈高。 原告沒有出具書面的同意書,但是原告有出具共同造林契約 書,同意我們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呂秉哲呂麗容呂麗美呂麗雪呂佩青謝秀琴則 以:被告是依合夥關係存續中,經原告同意搭建工寮而占有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㈣被告呂文治則以:造林百分之百是真的,當時是總統命令要 種樹,所以我們馬上去種相思樹,從我爸開始種,我10幾歲 就跟著種樹了。搭建工寮是因為放置種樹工具,而且為了怕 樹被鋸走,我們都要顧樹。
㈤被告陳長春則以:希望不用繳納不當得利部分。 ㈥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邱文海、邱應 忠、邱文倉邱光松邱文隆黃瑞霞邱建銘邱昱臻為 系爭681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邱文海為現占有人; 被告張陳彩玉系爭689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松樹 為現占有人;被告劉陳月花簡定華為系爭695 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陳長春為現占有人;被告呂文治呂典諭呂怡珊呂如惠呂育珠呂錦燕呂錦梅呂秉哲、呂 麗容、呂麗美呂麗雪呂佩青、官賢、官峻宏,為系爭69



7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秀琴為現占有人;被告張 松樹為系爭70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占有人,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96號民事判決、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7 頁至21頁、第26至33頁、第207 至232 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39至50頁),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 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164 頁至167 頁、第179 至184 頁,及卷㈡第12至15頁), 且為被告邱文海張松樹陳長春謝秀琴所自承(見本院 卷㈠第164 頁及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舉證責任之法理,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渠等為有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由其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辯稱渠等為有權占有,並提出新溪洲九二番地山地造 林經過情形、同意書、共同造林契約書、分界造林確認書、 收據、呈請書、現場照片、異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 1 至104 頁、第174 頁、第252 至259 頁、卷㈡第6 至11頁 、第6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且觀之被告所提出 之相關證據與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對,亦難認被告所指租 地造林範圍即屬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原告主張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為可採信。 ㈣被告又抗辯:渠等興建地上物時,原告也有看到,但是卻都 沒有反對等語。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 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 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 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 。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 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 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 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要以權 利失效理論剝奪權利人權利的行使,必須權利人長期間不行 使權利的態樣,導致義務人有正當的信賴,確信權利人將不 再行使權利,若權利人僅單純的沈默而未積極行使權利時, 尚不得因此評價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況,被告無 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當得預見遭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 地,如欲為合法使用,實應支付對價,否則其長期占用該地 獲益,土地稅捐卻由原告繳納,殊非事理之平,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有何足使人信任其已不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自 不能僅以其長期未行使權利,即可謂原告嗣後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拆屋還地, 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
㈤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 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倘房屋使用人(承 租人)不遷出將無法遂行拆屋還地維護所有權行使之目的, 即對所有權有所妨礙,故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妨害除 去請求權得命房屋使用人(承租人)遷出解除其占有。是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695 號建物現由被告陳長春使用乙情,為被 告陳長春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則揆諸上揭 說明,須命被告陳長春遷出解除其占有始得遂行拆屋還地之 目的,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一併訴請被告陳長春 應自系爭695 號建物騰空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 。另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㈦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起,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森林區, 為國土保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6至29頁),而系爭土地位於大溪區康莊路5 段,交 通頻繁,且被告張松樹將系爭689 號建物經營原木藝術買賣 ,被告謝秀琴將系爭697 號建物經營飲料、簡餐以獲利,亦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 167 頁),是以,衡諸占用土地之區位、地形、使用現況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 計算,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建物門牌 │編│ 面積 │最大投│使用情形│附註 │事實上處分權人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訴訟費│
│(桃園市大溪區)│號│(㎡)│影面積│ │ │ │(107 年申報地價占用│用負擔│
│ │ │ │(㎡)│ │ │ │面積年息10%÷12月)│比例 │
├────────┼─┼───┼───┼────┼────┼──────────┼───────────┼───┤
│康莊路5段681號 │A1│7.16 │74 │一層 │鐵皮屋 │邱文海邱應忠、邱文│74×141 元×10%÷12月│10% │




│(108 年6 月11日├─┼───┤ ├────┼────┤倉、邱光松邱文隆、│=87元。 │ │
│溪測法字第026900│A2│51.48 │ │二層 │地上建物│黃瑞霞邱建銘、邱昱│ │ │
│號即附圖6) ├─┼───┤ ├────┼────┤臻。 │ │ │
│ │A3│22.75 │ │三層 │鐵皮屋 │ │ │ │
├────────┼─┼───┼───┼────┼────┼──────────┼───────────┼───┤
│康莊路5段689號 │B1│135.12│469 │一層 │地上建物│張陳彩玉。 │(469-321.55)×141元│20% │
│(108 年6 月11日├─┼───┤ ├────┼────┤ │ ×10%÷12月=173元。│ │
│溪測法字第026900│B2│173.14│ │二層 │地上建物│ │ │ │
│號即附圖7) ├─┼───┤ ├────┼────┤ │ │ │
│ │B3│124.05│ │三層 │地上建物│ │ │ │
│ ├─┼───┤ ├────┼────┼──────────┼───────────┼───┤
│ │B4│321.55│ │造景區 │ │張松樹。 │(26.15 +321.55)×14│46% │
├────────┼─┼───┼───┼────┼────┤ │1 元×10%÷12月=409 │ │
│康莊路5段703號 │C1│4.45 │ │一層 │地上建物│ │元。 │ │
│(108 年2 月25日├─┼───┤ ├────┼────┤ │ │ │
│溪測法字第001400│C2│26.15 │ │二層 │地上建物│ │ │ │
│號即附圖5) │ │ │ │ │ │ │ │ │
├────────┼─┼───┼───┼────┼────┼──────────┼───────────┼───┤
│康莊路5段695號 │C1│49.91 │ │一層 │地上建物│劉陳月花簡定華。 │49.91 ×141 元×10%÷│6% │
│(108 年2 月25日├─┼───┤ ├────┼────┤ │12月=59元。 │ │
│溪測法字第001400│C2│47.35 │ │二層 │地上建物│ │ │ │
│號即附圖3) ├─┼───┤ ├────┼────┤ │ │ │
│ │C3│47.35 │ │三層 │地上建物│ │ │ │
├────────┼─┼───┼───┼────┼────┼──────────┼───────────┼───┤
│康莊路5段697號 │D1│43.23 │139 │一層 │地上建物│呂文治呂典諭、呂怡│139 ×141 元×10%÷12│18% │
│(108 年6 月11日├─┼───┤ ├────┼────┤珊、呂如惠呂育珠、│月=163元。 │ │
│溪測法字第026900│D2│81.07 │ │二層 │地上建物│呂錦燕呂錦梅、呂秉│ │ │
│號即附圖8) ├─┼───┤ ├────┼────┤哲、呂麗容呂麗美、│ │ │
│ │D3│63.06 │ │倒塌區 │ │呂麗雪呂佩青、謝秀│ │ │
│ │ │ │ │ │ │琴、官賢、官峻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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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