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原 告 錢愛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張春山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嗣將之售予被告(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然因原告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兩造 遂約定由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4 樓,租期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19 年5 月1 日止,共15年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告另可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1 至3 樓之客廳、廚房及衛生間(下稱系爭租約) ,且原告於簽約時,已與被告約定將上開15年租賃期間之租 金900,000 元全數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而 以此方式一次付清。詎料被告竟於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 前,即於107 年5 月8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徐于晴,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從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原告不得已而於107 年8 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而該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 30日止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9,839元;又系爭租約經原 告終止後,被告受領原告預付107 年8 月31日起至119 年4 月30日之租金700,161 元則屬無法律上原因,當亦負返還之 責。為此,爰分別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4 年5 月1 日被告僅有依原 告之要求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供原告無償使用15年,並未與原 告成立有償之租賃契約,亦不曾以任何方式收受原告交付之 9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前係夫妻,業於101 年3 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 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4 年3 月17日以系爭買 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並於104 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再於107 年5 月8 日 將系爭房屋賣予徐于晴,並於107 年5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 (見個資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2至67頁、第109 至11 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4 樓,且已交付被告約定 租期之全部租金90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成立系 爭租約,並已交付被告租金900,000 元?㈡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曾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並已交付被告租金900,00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原告主張為不實,並據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倘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然為確保久居中國之原告將來返台時仍得使用系爭 房屋,遂於104 年5 月1 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4 樓,並可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1 至3 樓之客廳、廚房及衛生間,租賃期間為 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19 年5 月1 日止,共15年,每月租金 則為5,000 元,且15年份之租金900,000 元已於104 年5 月1 日全額預付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而該契約書中被告之簽名、用 印均為被告本人親為,且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欄之指印亦為被告 所按捺等情,均為被告於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103 頁、第31至32頁、第43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兩造 係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等語,應屬非虛,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4 樓乃成立租賃契約,並已由被告收訖租金全額900, 000 元乙節,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書上,僅有立契約人欄被告之簽名及蓋章、 出租人及承租人欄位兩造之姓名、契約第1 條使用範圍之「桃 園市○○路000 巷00號」即系爭房屋,與第2 條租賃期限為「 15年0 個月即自104 年5 月起至119 年5 月1 日止」等字句為 被告所繕寫或用印,其餘如系爭契約書第1 條「桃園市○○路 000 巷00號」後之「四樓以及一至三樓的客廳廚房及衛生間都 可免費使用。」及第3 條租金每個月「伍仟元」、首頁房租收 付款明細表之「104 年5 月1 日起90萬元十五年月租已一次付 清;不得中途增加任何款項費用。」等皆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事後自行填載等語為辯,稱其僅有承諾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 原告使用,未曾約定原告應繳納租金,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90 0,000 元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乃坊間用於房屋租賃之制式契約 書,並於封面及內容均明載為「房屋租賃契約」等節,有系爭 契約書附卷足憑,堪認依形式觀之,系爭契約書即係在就有償 之租賃為商定;再衡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年約50餘歲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按捺指紋於契約書之目的,多在證明 契約為雙方本人所為,或雙方就該處約定已確認無訛,然被告 於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按捺指紋時,其上並無任何文字填載此情 ,同為被告所未爭,則被告既非不知其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內 容悉為有償之約定,而仍貿然於全頁空白之收付款明細表特別 另捺印指紋之舉,顯與常理未合,足見被告稱「104 年5 月1 日起90萬元十五年月租已一次付清」等文字,於其按捺指紋時 並未記載等語,無可採認;況兩造倘確另有與系爭契約書明載 約款相悖之無償約定,當無可能皆於系爭契約書中隻字未提, 然被告除親寫上述文字並於收付款處按下指紋外,便未再特為 加註,就其上原有之租金等欄位、收付款金額同盡放任其留白 ,亦未劃除此節,咸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均 與事理有違;復參諸被告所言,其簽立系爭契約書允諾原告得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既長達15年之久,可認此約定對被告 己身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絕屬非微,衡理自應謹慎締約,並 於簽訂書面時詳為約定,然被告不僅未就「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此一契約要素加以記載,復率爾於系爭契約書簽章、並於可 證明曾收付款之欄位按捺指印,在在與常情扞格,據上論陳, 被告諉言稱其上舉均僅因思慮未周而為等語,殊難逕信為真。⒋被告雖再以證人蔡建元之證詞為據,主張蔡建元為系爭契約書 之見證人,然其簽名於系爭契約書時,該契約書悉為空白,可 知蔡建元未能見證兩造有租賃之合意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 末頁「見證人:」等字後之「蔡建元」3 字為蔡建元所簽署此
節,業經蔡建元當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第48頁反面 );而其乃應被告之要求,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於系爭契約書 上,斯時系爭契約書除「見證人:」等字外,其餘部分均無手 寫文字乙情,亦經蔡建元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 告以此辯陳蔡建元實際上並未就已完成之系爭契約書見證等語 ,固足採認;惟蔡建元就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一事, 概不知情,且被告當時僅略以「為了給原告一個交代」為由即 請蔡建元簽名此節,同為蔡建元所結稱(見本院卷第49頁), 顯見兩造嗣後具體約定如何、於系爭契約書係如何填載等重要 事項,均因蔡建元未涉其中而非甚明悉,自不能單執其簽名時 系爭契約書為空白一節,即逕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為嗣後另 經兩造共同商議並簽名等語,盡屬虛偽。況蔡建元乃以見證人 身分簽名於系爭契約書此情,既為被告所屢承,則兩造不僅以 書面作為其等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之依憑,尚另請他人見證以 昭慎重等節,灼然至明,益徵該約定對兩造之重要性,未容小 覷,反證被告泛詞辯謂其簽約時未思後果,即任將契約重要處 留白等語,不無矛盾。
⒌被告固另稱因原告個性強勢、不容反對,故被告於名為租賃契 約書、且重要項目皆未填寫之系爭契約書任意簽名及用印,均 係聽憑原告指示而為等語,惟查,兩造於101 年3 月23日離婚 時,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曾有協議,即原告至108 年間, 應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價額 60%之款項;或逕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再由原告、 被告分別以60%及40%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此情,有兩造離婚 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然兩造嗣後因原告久居中國,擬欲提早處理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於雙方討論後,同意不再遵循上開離婚 協議約定之分配方式,而另約定逕將系爭房屋由原告以8,000, 000 元之價額出賣予被告,並由被告給付原告該價額扣除房屋 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之半數等情,為被告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所 明承(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而於上開議定過 程中,均係經兩造討論、最終於104 年3 月17日達成共識此節 ,同經被告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見兩造於變更 原有協議以處理價值近千萬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時,其等磋 商地位尚無顯然之不對等,亦無被告無從置喙或僅能被動接受 原告指揮之情事存在,殊難想像於短短1 月餘後之104 年5 月 1 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約定,被告便盡失其平等地位、僅 能任由原告主導簽約等情為真,準此,被告徒以上詞為辯,實 難採認。
⒍至被告雖另執系爭契約書並未就租金係以買賣價金抵充之方式
為記載為據,辯以原告並未給付900,000 元之租金等語。然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及 實際由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等事實,均非照實填載此節,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原告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買賣價金償付系爭房屋之租金900,000 元乙情,是否亦將據實 載明於系爭契約書,同有疑問;而被告已於系爭契約書載有「 90萬元」之「15年月租已一次付清」等句上方按捺指紋確認無 誤、並於系爭契約書簽名用印等情,已迭如上述,足信原告稱 該筆租金業以此方式交付被告等語,確非無徵。⒎又系爭契約書於簽訂時為一式2 份,由兩造各執其一此節,復 為其等所肯認,然被告已無從提出其所持有之另紙契約書俾供 本院核對乙情,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其上詞非虛,自不能認被告已就上揭抗 辯事實盡其證明之責,依上說明,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採認, 並應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所主張之情節為真。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請求107年5月1日至107年8月30日期間之部分:⑴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如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 使用收益者,承租人自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此觀民法 第423 條、第436 條準用第435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6 條亦有明定。
⑵經查,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與徐于晴締結系爭房屋之買賣契 約後,旋於107 年5 月16日將該屋移轉登記為徐于晴所有乙節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頁、第66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徐于晴於10 7 年5 月16日取得後,未能再供原告為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收 益,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原告嗣已於107 年8 月 30日以微信訊息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有手機 畫面截圖足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堪認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後,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即107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8 月30 日止未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17,419元(計算 式:16日/31 日×5,000 元+2 月×5,000 元+30日/31 日× 5,000 元=17,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 理;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賠償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 15日期間未能依約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於該期間尚屬被告所有,復未見原告說明斯時系爭房屋存 有何等不能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107年8月31日至119年4月30日期間之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已由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合法終止,業如前 述;而原告已將107 年8 月31日至119 年4 月30日之租金一併 預付此節,同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受領上開期間之租金,為 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 0,161 元(計算式:1 日/31 日×5,000 元+140 月×5,000 元=700,161 元),同有所憑。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17,580 元(計算式:17 ,419元+700,161 元=717,580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於108 年6 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 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至被告雖就本件租金是否經原告繳付一情,另以被告於兩 造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21 號案件中之 陳述,於本件不能發生爭點效等語為辯,惟上開事證已足認 定原告曾給付被告900,000 元租金,業經論明如上,則被告 所稱上情縱可採認,亦無得影響裁判之結果,核無再行論斷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甚為微 少,爰依民事訴訟第79條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