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陳勝江
被 告 周永康(即張曜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前因向張曜卿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張曜卿,原 告積欠之款項,已由訴外人陳莊玉春開立支票予張曜卿、並 由張曜卿持以兌現而清償完畢,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 債權(約定原告應自民國84年12月1 日起,以每月為1 期, 共分12期繳納完畢)最後繳款期限為85年11月1 日,是系爭 抵押權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及民法 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 完畢部分,並未提出陳莊玉春開立支票確係由張曜卿持以兌 現之證明,至原告另稱之時效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 段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又 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 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 ,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 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房地之謄本所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於清償期係依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 33-35 、144-145 頁),而參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記 載之約定事項為:「本抵押權設定,係作為房屋價款之擔保
,自民國84年12月1 日起,分12期繳納,每月繳一期,若有 一期未繳納,視同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 見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85年11月1 日 即屆至清償期限,是該債務縱令未經原告清償,然張曜卿之 請求權應於100 年11月1 日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 張曜卿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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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義務人│
│ │ 建號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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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桃園市 │ 陳勝江 │ 張曜卿 │84年12月18日│ 84年 │ 本金最高限額 │ 陳勝江 │
│ │ 桃園區 │ │ │ │ 桃字 │ 36萬元 │ │
│ │ 龍祥段 │ │ │ │第71447 號│ │ │
│ │ 908 地號 │ │ │ │ │ │ │
├──┼─────┼────┼─────┼──────┼─────┼───────┼─────┤
│ 2 │ 桃園市 │ 陳勝江 │ 張曜卿 │84年12月18日│ 84年 │ 本金最高限額 │ 陳勝江 │
│ │ 桃園區 │ │ │ │ 桃字 │ 36萬元 │ │
│ │ 龍祥段 │ │ │ │第71447 號│ │ │
│ │1684、1851│ │ │ │ │ │ │
│ │ 建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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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