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2004號
TYEV,108,桃簡,200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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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王若盈 
被   告 王薔  
訴訟代理人 王笑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16118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顧世英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顧世英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 ,並積欠新臺幣(下同)246,054 元,及自95年3 月30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還(下稱系爭債務), 詎顧世英為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 102 年2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 請撤銷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7524號(下稱 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即因此負有塗銷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早於103 年8 月7 日,便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訴外人王陳好完,而無從回復原狀,是其受領買賣價金致顧 世英受有損害,即屬無法律上原因,顧世英當得請求被告返 還,然因顧世英怠於行使上述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於系爭債務範圍 內代位行使顧世英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顧世英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提起系爭 前案訴訟前,便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故被告取得之買賣價 金不應受系爭前案判決影響,且原告應向顧世英起訴而非對 被告請求;另被告實際因買賣取得之價金僅有2,731,200 元



,且已陸續全數歸還顧世英,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顧世英對原告有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其前於101 年 12月7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3 月6 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於103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王陳好完;原告 曾以本件被告及顧世英為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提起系爭 前案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3 年11月12日判決:顧世英、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2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3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於103 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附卷可證(見臺北地院108 年度北簡字 第16118 號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5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14 條 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 ,應償還其價額之情形,其所受利益既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 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皆經臺北地院以系 爭前案判決撤銷此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系爭所有權移轉行 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溯及失其法律上原因;而被告 業於103 年8 月7 日因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王陳好完一情,亦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已不能再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顧世英所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且不能返還之情形,承前所論,被告即應以其賣得之價金作為 應償還顧世英之不當得利價額。又被告係與系爭不動產所示土 地、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顧世憲、顧世壘、顧世磐、顧 世矼、顧羽絜顧世礎顧張俊英及顧世友等8 人,共同以總



價金3,720 萬元將該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及建物應有部分全 部一併售予訴外人鄭兆峻(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 至王陳好完名下此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件足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6至30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因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依其應有部分所占比例 即9 分之1 計算所得之4,133,333 元等語(計算式:37,200,0 00元×1/ 9=4,133,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當為可 信;而顧世英既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利益之權利,則 原告主張其得就顧世英積欠系爭債務之範圍,代位行使顧世英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代位受領等語,要堪採取。㈢被告固辯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發生於系爭前案訴訟前,故被告取 得之買賣價金不應因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而受影響等語。惟查 ,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撤銷乙情,已如上述,兩造既均為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自 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本件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結 果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首應敘明。而本件 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於該2 行為經撤銷後,依系爭前案判決 所應負、回復至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發生前原狀之義務,而系 爭買賣契約乃成立於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後乙節,復為被告所 不爭,是縱被告已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或系爭前案訴 訟審理中,即先以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亦不 過屬被告嗣後「回復原狀」有無可能之爭議,尚無從逕以被告 出賣在先,即遽稱被告得因此脫免依系爭前案判決所應負之責 任;又本件原告以買賣價金作為請求之所憑,核僅係以此為不 當得利價額之計算依據,而屬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利益範圍認 定之問題,質言之,本件原告所代位向被告請求者,乃顧世英 因被告未能回復原狀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被告所 獲之買賣價金計其應返還之價額,則此顯與被告等人及鄭兆峻 間買賣契約成立時間係在系爭前案訴訟繫屬、判決或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悉無所涉,職此,被告徒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點早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之時,而認其因此得無庸負返還 利益之責等語,誠為無稽。再原告乃於顧世英所欠債務之範圍 內代位行使顧世英對被告之權利此節,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 另謂原告應向顧世英請求給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同難信 憑。
㈣被告雖再以顧世英出具之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抗 辯被告於與他人分配買賣總價金分配及繳納稅捐、代書費等後 ,僅實得2,731,200 元,且如今已盡數歸還顧世英等語,惟該 聲明書內容之真正業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能僅憑顧世英單方繕 寫之聲明書一紙,即信其所述非虛,而被告已無其他證據得證



此聲明書所陳為真乙情,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 頁反面),則被告執此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 任等語,殊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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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建號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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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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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9分之1 │
│ 建物 ├────────────────┼─────┤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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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