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江宗益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土地,協同登記於兩造所簽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員字第七七號),並協同原告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江宗益主張,就附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 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間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耕地租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而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後,將起訴聲明確認之土地範圍,自2,618 平方公尺減縮為 1,935 平方公尺,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租賃當事 人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 駁回其聲請) 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又遭鄉鎮(區) 公所拒 絕調解,並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應認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法 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 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同此見解)。換言之,當事人若已無從 循調解、調處程序處理土地租賃糾紛,與當事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進行調解、調處不成之結果相同,最終仍 應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 ,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聲請調解,經 區公所駁回聲請,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公函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及背面)。堪認原告已無從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調解、調處程序處理本件糾紛,依前開說明, 原告得向本院起訴。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無理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50年間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大溪區員林段1 地號等土 地以及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並持續耕作至今。兩造原先並未 正式簽立書面,89年始簽立書面並向大溪區公所辦理登記。 然原告簽立耕地租約時,經被告告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 」,不能列在耕地租約上,原告信以為真,而未列在登記之 耕地租約上,僅列有員林段1 地號等土地。然兩造自50年以 來就系爭土地均有耕地租賃關係,租金亦是比照三七五耕地 租約之比例,以租谷折算現金支付。因被告現在否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載於兩造簽立臺灣省桃園縣 私有耕地租約(溪鎮員字第77號),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係就大溪鎮員樹林段406 地號、404-4 地號、412 地 號及4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溪區員林段10地號、1 地號 、20地號、介壽段858 地號、858-3 地號)成立三七五耕地
租約,就系爭土地(大溪鎮員樹林段411 地號,重測後為大 溪區員林段19地號)係成立一般租約,並非三七五耕地租約 ,只因原告同為農耕同途,可獲利相同,始將租金比照三七 五租約計算。
㈡退步言之,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正產物為稻谷,原告應種植 水稻,但原告卻自行變更為種植竹林,違反耕地租賃約定, 不合於自任耕作之要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自50年間起,向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約定租金比照三七五租約之比例, 以租谷數量折算現金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谷收據為憑 (見補字卷第33-12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大溪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21頁、桃簡 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 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就耕地租賃,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如以自任 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土地者,除於農業發 展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另有特約外, 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記載之書面及登記等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 上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作 成書面及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 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未訂書面 租約或辦理登記,而實際上有耕地租賃關係者,仍應認為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存在。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見壢簡卷第21頁)。原告自50年間起為從事耕作,承租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則係依租谷折算現金之方式,以 千分之375 之比例收租,兩造間契約之性質自屬耕地租賃,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有該條例之適用。又原 告先前雖未要求被告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惟其原因多 端,或誤認地目「溜」之土地無法辦理登記,或因合理信賴 被告不至否認有三七五租約,,尚難僅因原告過去未曾要求 辦理,即認為兩造間無耕地租賃之意思合致。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利用關係既屬耕地租賃,又未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
另作特約,縱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簽立書面租約並辦理三 七五耕地租賃登記,又或是於租谷收據上記載為一般租約,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⒉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耕作,係指以定期 收穫為目的,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而言; 所謂自任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應從事耕作,不得轉租、出借 耕地予他人,或將耕地挪作他用。故承租人祇須栽培農作物 即屬耕作;若因應系爭土地之性質,改為種植綠竹、甘藷、 檳榔樹、番石榴樹或其他農作物,仍屬自任耕作(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同此見解)。依本院於109 年2 月6 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係種植綠竹,有履勘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47頁、第49頁)。復參酌 原告提出之綠竹筍採收照片,原告主張其係利用系爭土地裁 培竹筍而定期收穫等情,應認有據,足證原告確有在系爭土 地自任耕作。被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谷 ,並提出租谷收據為證。惟租谷收據記載系爭土地正產物為 「稻谷」,並以「租谷數量」作為基礎折算租金,只能證明 兩造間約定租金折算之方式,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耕地租約 時,即約定僅能種植稻米而不得改種植其他作物,故被告主 張被告違反租約,難認有據。況且,稻米或綠竹筍均屬定期 收成之農作物,不論原告栽種何種作物,均未改變系爭土地 供耕作之事實,原告主張變更作物即屬非自任耕作,容有誤 會。
⒊綜上所述,原告自50年間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地 ,自任耕作迄今,其契約之法律性質即屬耕地租約,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無待書面約定或登記。是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存 在,為有理由。
㈣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 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 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 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81號判決同此見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存在,然未訂立書面並辦理登記,則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訂立於兩造既有之耕地租約(溪鎮員字第 77號),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訂立書面並辦理租 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