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10號
TYEV,108,桃簡,110,2020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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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李福來 
被   告 楊式龍 

訴訟代理人 唐瑋婷 
追加 被告 王素娥 

      楊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且此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乃限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 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 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 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 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 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起訴時,係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0 ○0 號(下稱系爭4 樓房屋)房屋之共



有人楊式龍列為被告,並請求賠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 ○0 號(下稱系爭3 樓房屋)房屋因漏水 而生之損害,其後另於108 年11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3 樓房屋及系爭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此節,有其 民事起訴狀、本院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3 至5 頁、第68頁);而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3 月14日、108 年5 月9 日、108 年10月8 日、108 年11月21 日、109 年1 月6 日、109 年3 月5 日及109 年5 月14日進 行言詞辯論,而於109 年5 月14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然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始具狀追加系爭4 樓房屋之其他共 有人即王素娥楊慧芬為被告,主張因其等亦為共有人而不 能僅採納被告之意見此情,亦有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之民 事陳報狀足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業經被告當庭表示異議;另審之原告以共有人應負連 帶責任為由追加之被告王素娥楊慧芬,與原起訴之被告間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所定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再原告既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為被告,基上論 述,與同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亦屬有間;況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即將終結前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前均未曾到庭,益 見其追加之新訴,咸非利用原訴辯論時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 即足論斷,自難認於新訴追加後仍無須就其他證據另為調查 。準此,若准許原告追加前述被告,不啻有礙被告之防禦, 更徒使已近成熟之原訴訟終結延滯、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 此外,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得為追加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追加之訴核與法定要件不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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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