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2586號
TYEV,108,桃小,2586,2020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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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86號
原   告 鄧鈞隆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機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偕妻子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前往新光三越 大有店逛街,看見1 樓門外懸掛被告家具、裝潢設計展之宣 傳旗幟,因家中近期有裝潢需求遂前往詢問,然發現被告主 要為家具、擺設之展覽,並非原告原以為之裝潢設計介紹, 本欲離去之際,被告竟以現行裝潢所費不貲,建議改以家具 輕裝潢方式,向原告推薦「298,000 成家方案」(下稱系爭 商品),後由被告填寫訂購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萬8,000 元,原告已支付9 萬元價金,惟原告訂購之商品於 現場專櫃內並非均有實品,被告亦無法提供電子目錄予原告 參考,且被告表示訂購單內所記載之商品均僅係暫訂,後續 仍可更換,兩造並於翌日另簽立一份訂購確認單;原告返家 經反覆思量後,自認並未思考周全即貿然訂購系爭商品,依 法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關於訪問買賣之規定, 於7 日內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雖稱其欲諮詢裝潢設計、而非購買家具 ,然兩造於所簽立之訂購單內已就購買家具之名稱、種類、 數量及尺寸等細節清楚載明,足見原告當時已有選購家具之 需求及意願始至被告處參觀,而原告於締約過程中已充分獲 取資訊,並於詳細思考下始簽名訂購,益徵原告確具有考慮 締約與否之機會,是本件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



賣,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1 日、同年月2 日至被告設於新 光三越大有店之展場參觀,並簽立兩份訂購單以購買系爭商 品,價金為29萬8,000 元,原告已支付價金9 萬元,另原告 於108 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欲解除系爭商品 買賣契約等情,有訂購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 、13-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或接受服 務,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亦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 負擔費用解除契約。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 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 易,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 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 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 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 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 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 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 之規制。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 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 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 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 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 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 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 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與其妻子於108 年9 月1 日前往新光三越大有店 逛街,並至被告於該處設置之展場諮詢等情,已如上述,而 觀諸原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當天去逛街時 ,無意間看到被告有裝潢設計展,所以我們去參觀,該處就 只有被告一個攤位,沒有其他商家,當時被告推薦系爭商品 ,並說如果我們現在離開了,這個方案就沒有了,我們簽立



訂購單時,部分選購的商品現場有實品,沒有的部分或許有 在紙本目錄當中,被告只有拿目錄給我們大概翻一下,我有 要求被告給我們紙本目錄,但被告說現場沒有小本的可以給 予,回家後我要求被告寄送目錄電子檔案,被告也說檔案太 大無法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另參以 被告於展覽處所設置之廣告招牌上記載:「全國各大百貨專 櫃名牌,榮獲國家五大品牌認證,裝潢設計展,打造居家美 學空間,免費專業規劃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展覽現場是由被告統籌許多廠商之 商品共同展覽,當時我是跟原告說系爭商品搭配百貨公司活 動期間之優惠只有5 天,原告所訂購的商品現場並非都有現 貨,有部分商品如鞋櫃是以目錄方式給原告觀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第83頁),併佐以兩造間以手機洽談之對 話紀錄中,被告曾稱略以:我們總公司現在重新裝修,紙本 目錄已經申請了,要等一段時間才能給你,電子目錄檔案太 大也無法寄送…家具的部分可以等你們硬體裝修都差不多了 再來挑選也來得及,不然尺寸及配色上都會有差,訂購單上 面的商品都是暫訂的,所有內容都可以變更,在額度180 萬 點數內,你可以自由挑選需要的家具等語(見本院卷10-12 頁),可知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至被告處參觀時,現場僅 有被告一處統籌參展,原告並無比較其他商家產品及服務之 機會,且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原告見到前述廣告銷售用語 ,搭配被告以系爭商品可跟隨百貨公司所定期間而得享有優 惠之價格等促銷話語,在此等氛圍下,定會加強及促進原告 締約之意願,雖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內對於訂購家具之品項 、種類、數量及尺寸均有清楚載明(見本院卷第9 、13頁) ,然並非所有商品於展示現場均有實品供原告查看、亦無目 錄得令原告攜回審閱,且所訂購之商品均屬暫訂項目,可視 未來原告確實需求再予以更換,亦可見原告於簽立訂購單時 ,尚無法清楚確認自身所需要之家具項目為何、及所有家具 實體商品之全貌,然原告確在第一次參展後,即向被告訂購 價值不斐之系爭商品(即29萬8,000 元),本院審酌前開原 告參觀動機、被告銷售模式、兩造締約過程洽談久暫、系爭 商品價值及系爭商品得否供消費者現實審閱等一切情形,應 認本件仍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在無充分心理準備下 與企業者締約之「訪問交易」範疇。
㈢從而,本件既屬買賣交易,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自得於7 日內以上揭存證信函不附理由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9 萬元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見本 院卷第2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 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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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