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李劉阿柳(即李詩寅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益(即李詩寅之承受訴訟人)
李訓成(即李詩寅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原 告 李文生(即李詩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李訓煌(即李詩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李萬寿(即李詩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李訓湧(即李詩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李金玲(即李詩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
李俊鋒(即李詩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送達中壢龍岡郵政90762 號信箱
李佳妤(即李詩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里0 鄰○○○00○
00號
李艷秋(即李詩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被 告 游國祥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周富美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住同上
被 告 詹金登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卓詹環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詹阿完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謝詹味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詹滿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詹徐月英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詹子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
詹順裕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
樓之2
詹翔溱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詹美津 住同上
詹美怡 住同上
詹卓芸安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詠霖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重文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詹謹檥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詹貴粧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詹詠淇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詹見陽 原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原居桃園市○○區○○村00鄰○○○00
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東輝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
林詹碧連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詹碧娥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詹雨霖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3樓
詹淑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碧峰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詹碧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詹志鵬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詹志勇 原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志敏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詹志豪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詹志強 住桃園市龜山區光華路1段239號
陳韋霖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詹秋蘭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詹麗花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詹卓霞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詹德利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詹國柱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詹芳榆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3
詹貴筑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詹德村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淑惠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詹淑芬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詹淑麗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周一雄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周金篆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戴周金靜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賴以仁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彥均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鍾萬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兩造所有相鄰
土地(如附表)之經界線,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界址事件,即有確認利益。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A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A 地) 與編號B 、C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B 、C 地)之界址,嗣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確認系爭A 地與附表編號D 、E 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D 、E 地)之界址,並變更聲明,到庭被告未異議 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且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李詩寅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本 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裁定承受,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李 劉阿柳、李萬益、李訓成、李文生、李訓煌、李萬寿、李訓 湧、李金玲、李俊鋒、李佳妤及李艷秋承受李詩寅之訴訟並 續行訴訟程序。
四、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 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 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界址訴 訟,就同一土地各共有人間應合一確定。原告李劉阿柳、李 佳妤、被告詹金登、卓詹環、詹阿完、謝詹味、詹滿、詹徐 月英、詹子龍、詹順裕、詹翔溱、詹美津、詹美怡、詹卓芸 安、詹詠霖、詹謹檥、詹貴粧、詹詠淇、詹見陽、詹東輝、 林詹碧連、詹碧娥、詹淑真、詹碧峰、詹碧江、詹志鵬、詹 志勇、詹志敏、詹志強、陳韋霖、詹秋蘭、詹麗花、詹卓霞 、詹國柱、詹芳榆、詹貴筑、詹德村、詹淑惠、詹淑芬、詹 淑麗、周一雄、周金篆、戴周金靜、賴以仁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李萬益、李文生、李訓煌、李萬寿 、李訓湧、李金玲、李俊鋒、李艷秋及其餘到場被告之聲請
,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A 地,與被告所有系爭B 、C 、 D 及E 地為相鄰之土地。因系爭A 地之舊地籍圖為分幅地籍 圖,而地政機關於104 年重測時接幅方式不正確,系爭土地 地籍圖圖廓尚有待確認,導致與周圍土地地界不明,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A 地與系爭B 、C 、D 及 E 地之地界如附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之先、備位聲明所 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國祥、周富美、詹重文、詹雨霖、詹志鵬、詹志豪、 詹麗花、詹德利、周金篆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稱:地界應以 地政機關受囑託測量結果為準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系爭A 、B 、C 、D 及E 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所有情 形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 -29頁、卷二第169-17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何,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 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 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同此見解)。有 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 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 院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 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㈡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 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 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 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 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 定之。
㈢經查,系爭A 地尚留有舊地籍圖圖面,分為2 張圖面,另以 數化座標進行保存(見本院卷一第98-101頁、卷二第180-18 1 頁),故本件界址尚有地籍圖可供參酌。又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人劉榮增於本院具結陳稱:系爭A 地在數化座 標上是2 張不同圖幅,所以必須做結合;早期日據時代只有 圖面,後來內政部有將圖面數值化,製成數化座標表,這個 只是避免圖面伸縮,利於保存;但數化座標只是供參考的座 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及證人即桃園市龜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104 年重測之檢查人員劉榮山於本院具結證 稱:舊地籍圖會有伸縮,如果舊地籍圖是跨幅圖,在接合時 會對不起來;數值化是忠於原本地籍圖,若地籍圖有伸縮, 數值化的地籍圖也有伸縮;數值化是以圖幅左下角坐標為基 準,再將地籍圖上的點給予數值,無法直接作為現場實際界 址定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足見系爭A 地之地 籍圖數化座標僅是參考數值,無法直接用於界址定位,且又 係分為2 張圖面之跨幅圖,故必須經由數值化座標還原、圖 幅接合始能繪製系爭A 地之地籍圖,再進行套繪。 ㈣本院於108 年9 月26日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吳武達,參考現地狀況、舊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及系爭A 地上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勘測圖,進行地界鑑定,經繪製如 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一、二、三(下稱附圖一、二、三)。 又據鑑定人吳武達於本院具結稱:附圖一是參考104 年重測 結果及現場建物測量結果進行繪製;附圖二是以舊地籍圖套 繪之結果;附圖三是以舊地籍圖為基礎,再參考建物登記時 之測量成果圖,將東側的5 個點再往東推移,目的是與建物 登記成果圖相符;104 年重測成果也有參考舊地籍圖製作; 附圖三將東側的5 個點往東推移是透過電腦軟體製作,不確 定執行結果是否會影響到其他的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 頁)。可見附圖一係參酌104 年重測成果及 現場測量成果進行繪製,而104 年重測成果亦是參考舊地籍 圖所製作,堪認附圖一之鑑定結果,係綜合舊地籍圖、104 年重測成果及現地使用狀況。而附圖二之鑑定結果,僅參考 舊地籍圖進行套繪,導致系爭A 地上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逾越地界,而與既有建物保存登記測量成果不符,應不足採 。附圖三之鑑定結果,將系爭A 地東測界址點向東推移,固
然較符合建物保存登記之測量成果,惟可能導致系爭A 地及 東測土地地界變形,而與舊地籍圖不一致。且附圖三係單純 透過電腦軟體將東側界址點東移之方式製作,非經實地測量 ,應認仍以附圖一之鑑定結果,較能符合舊地籍圖及現地使 用狀況。
㈤原告李訓成雖主張: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㈣ 之座標數值繪製系爭A 地左半邊的圖幅,再以龜山地政事務 所繪製附圖三點位7288、7282為基準,搭配補充鑑定圖㈣之 座標繪製系爭A 地右半邊圖幅,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 而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劉榮增於本院具結稱:補充鑑定圖 ㈣是依照原告提出系爭A 地之數化座標繪製,該數化座標即 為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數化座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 面),堪認補充鑑定圖㈣係參考舊地籍圖數化座標製作。惟 附圖三點位7288、7282,係位在系爭A 地東側,為鑑定人吳 武達所稱套繪舊地籍圖後再向東推移之範圍。若以該點位作 為基準,再分別以舊地籍圖數化座標繪製經界之結果,將使 系爭A 地右側圖幅地界向東推移,而使系爭A 地左、右兩側 在接幅處法無直接接合。強行接合之結果,將導致所繪製之 經界與數化座標所保存之舊地籍圖經界不符。故原告主張之 方式,無從採為確認經界之依據。
㈥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先前雖經本院囑託,分別以不同標準 而繪製系爭土地之地界,而製作補充鑑定圖㈡、㈢及㈣,惟 係在原告追加確認系爭D 、E 地經界之前所為之鑑定。換言 之,無法從該次鑑定結果中確認相關經界繪製結果,對於系 爭D 、E 地所造成之影響為何,已難逕採為本件確認界址之 參考。再者,該補充鑑定圖中,未就系爭A 地上經保存登記 之建物進行測繪,無法得知各該經界線對於建物是否造成影 響及影響程度。另補充鑑定圖㈡在同一圖幅中採用不同經界 標準,在接合處產生原地籍圖所無之點位(即B'、b 點;H 、h 點;X 、x 點;F1、f1點),此參國土測繪中心之補充 鑑定圖㈡及座標表即明(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70頁)。是 前揭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其鑑定範圍未包含原告所追 加之系爭D 、E 地,且較無法充份反映現地狀況,另其中補 充鑑定圖㈡之鑑定結果,產生舊地籍圖數化座標所無之點位 ,導致地界與舊地籍圖不合。故均尚難採為本件系爭土地間 界址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附圖一係綜合參考舊地籍圖、104 年重測結果及 現地使用狀況,繪製系爭土地間之經界,且相較於其他繪測 結果,對於各筆土地之面積並未造成顯著增減,於各土地所 有人間影響層面較小,較符合前述確認界址之基準。從而,
本院認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較為客觀、公允,應 屬可採,故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確認界址訴訟,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 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 允恰。故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編號│土地 │所有人/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A │龜山區舊路坑一段│李劉阿柳、李萬益、李訓成、李文│連帶負擔5分之1 │
│ │548地號 │生、李訓煌、李萬寿、李訓湧、李│ │
│ │ │金玲、李俊鋒、李佳妤、李艷秋 │ │
├──┼────────┼───────────────┼────────┤
│ B │同段545地號 │游國祥 │5分之1 │
├──┼────────┼───────────────┼────────┤
│ C │同段547地號 │周富美 │5分之1 │
├──┼────────┼───────────────┼────────┤
│ D │同段537地號 │詹金登、卓詹環、詹阿完、謝詹味│連帶負擔5分之1 │
│ │ │、詹滿、詹徐月英、詹子龍、詹順│ │
│ │ │裕、詹翔溱、詹美津、詹美怡、詹│ │
│ │ │卓芸安、詹詠霖、詹重文、詹謹檥│ │
│ │ │、詹貴粧、詹詠淇、詹見陽、詹東│ │
│ │ │輝、林詹碧連、詹碧娥、詹雨霖、│ │
│ │ │詹淑真、詹碧峰、詹碧江、詹志鵬│ │
│ │ │、詹志勇、詹志敏、詹志豪、詹志│ │
│ │ │強、陳韋霖、詹秋蘭、詹麗花、詹│ │
│ │ │卓霞、詹德利、詹國柱、詹芳榆、│ │
│ │ │詹貴筑、詹德村、詹淑惠、詹淑芬│ │
│ │ │、詹淑麗、周一雄、周金篆、戴周│ │
│ │ │金靜、賴以仁、游國祥 │ │
├──┼────────┼───────────────┼────────┤
│ E │同段544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5分之1 │
│ │ │產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