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987號
TYEV,103,桃簡,987,202006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黃萬福(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琴(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嬌(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桃(黃母之繼承人)

      黃秀美(黃母之繼承人)

      黃明賜(黃母之繼承人)

      黃春光(黃母之繼承人)

      羅黃好(黃母之繼承人)

      廖黃阿秀(黃母之繼承人)

      黃玉蘭(黃母之繼承人)

      黃佳慧(黃母之繼承人)

      黃清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住同上
被   告 黃新證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黃正園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
            2
      黃火盛(黃笑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黃鳳嬌(黃笑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宗斌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
被   告 黃鈴茹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黃造蓉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
      黃明忠(黃春夫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黃明俊(黃春夫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黃春光、羅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黃佳慧應就被繼承人黃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即無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能力。又被告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非屬得補正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駁回前仍得由原告以更正被告之方 式進行訴訟。經查:
㈠原告廖萬全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所列土地共有之一即被 告黃母業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先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陳報 被告黃慶興黃世傑黃世樑黃世賢黃淑華黃淑惠曾漢松及黃進旺為黃母之繼承人。惟被告黃清風黃新證主 張:大溪地區有2 位黃母,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陳報之黃 母及其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氏家族成員,系爭 土地共有人黃母另有他人等語。而依原告陳報之「黃母」相 關戶籍資料,以及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結果 ,該「黃母生前住「大溪街員樹林336 番地」(見本院卷 一第51頁)。而系爭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黃母」, 其住址為「大溪鎮員樹林327 番地」(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 、第200 頁),兩者並不相同。




㈡另依被告黃清風訴訟代理人提出另一「黃母」相關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該「黃母」生前曾住「桃園廳桃 澗堡員樹林庄327 番地」,而「桃澗堡」為清治時期之行政 區域,範圍包含大溪員樹林庄,核與系爭土地謄本所載共有 人「黃母」之住址相同。堪認原告據此「黃母」戶籍資料及 被告黃清風提出之黃氏大族譜、「黃母」繼承系統表(見本 院卷三第170 、171 頁、第),於108 年9 月26日提出更正 狀,以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黃春光、羅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黃佳慧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黃母」之繼承人,並更正被告,較屬可採,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經查:被告黃笑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於訴訟繫屬期間另發生讓與或繼承之事實,另 原列被告黃春夫於起訴後死亡,由被告黃明忠、黃明俊繼承 。故原告依變更後之結果,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火盛、黃 鳳嬌、黃鈴茹黃造蓉、黃明忠及黃明俊為被告,就非屬系 爭土地共有人而不具合一確定關係之被告黃水金等人則撤回 其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因前開變更當事人之結果,而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無違誤,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黃春光、羅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黃佳慧黃正園、黃 火盛、黃鳳嬌黃鈴茹黃造蓉黃明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命被告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



美、黃明賜黃春光、羅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黃佳慧黃母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清風黃新證、黃明忠及黃明俊稱:系爭土地上有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家族四代以來都住在此處,目前由被 告黃清風、黃明忠及黃明俊在使用,請求依附圖一或二所示 之方式以原物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春光、 廖黃阿秀黃玉蘭稱: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被告黃秀琴、黃 秀嬌、黃秀桃、廖黃阿秀黃玉蘭另稱:請求就被告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黃春光、羅 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黃佳慧維持共有,採取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母24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秀美黃明賜黃春光、羅 黃好、廖黃阿秀黃玉蘭黃佳慧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第196 頁)。而上開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為實行共有物之分割,請求黃母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96-198 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情形,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函覆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間就分割方式未能取得共識,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未經保存登記之3 層樓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即附圖一編號D 所 示、附圖二編號E 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占地面積 152 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黃清風、黃明忠及黃明俊居住等情 ,有被告黃清風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4-20頁),另有本院履勘照片及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9頁、第 36-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本件若採變 價分割,固可使土地共有關係消滅,惟可能因土地上另有他 人之建物而影響土地變價價格,有損共有人之權益,亦可能 導致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權利歸屬不一致,反而易生糾紛, 或使房屋遭拆除而有害社會經濟。而採取如附圖一或二所示 之原物分割方案,均可使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權利歸屬一 致,有利於房屋之使用。又比較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採 取附圖二之方案,可使共有同一土地之共有人數減少,使土 地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更有利於土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 再者,採取附圖二之方案,雖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 筆土地, 惟各筆土地面積仍有244 平方公尺、390 平方公尺、317 平 方公尺及513 平方公尺,且均可透過既有巷道(坐落同段22 9 、239 及24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此有空照暨地 籍套圖、本院履勘拍照示意圖、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8-31 頁、第37頁)。綜合兩造之意願



、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應認系爭 土地以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黃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 判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
五、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時,乃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院酌 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故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
│分割後土地 │ 面 積 │共有人 │
│(如附圖二)│ │ │
├──────┼───────┼─────────────────┤
│編號A │244平方公尺 │黃萬福黃秀琴、黃秀嬌、黃秀桃、黃│
│ │ │秀美、黃明賜黃春光、羅黃好、廖黃│
│ │ │阿秀、黃玉蘭黃佳慧
├──────┼───────┼─────────────────┤
│編號B │390平方公尺 │廖萬全黃正園黃鈴茹黃造蓉
├──────┼───────┼─────────────────┤
│編號C │317平方公尺 │黃新證黃火盛、黃風嬌 │
├──────┼───────┼─────────────────┤
│編號D、E │513平方公尺 │黃清風、黃明忠、黃明俊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黃萬福黃秀琴、黃│公同共有12分之2 │連帶負擔12分之2 │
│ │秀嬌、黃秀桃、黃秀│ │ │
│ │美、黃明賜黃春光│ │ │
│ │、羅黃好、廖黃阿秀│ │ │
│ │、黃玉蘭黃佳慧 │ │ │
├───┼─────────┼────────┼─────────┤
│ 2 │黃清風 │240分之42 │同左 │
├───┼─────────┼────────┼─────────┤
│ 3 │黃新證 │12分之1 │同左 │
├───┼─────────┼────────┼─────────┤
│ 4 │黃正園 │3000分之493 │同左 │
├───┼─────────┼────────┼─────────┤
│ 5 │廖萬全 │3000分之7 │同左 │
├───┼─────────┼────────┼─────────┤
│ 6 │黃火盛 │20分之1 │同左 │
├───┼─────────┼────────┼─────────┤
│ 7 │黃鳳嬌 │12分之1 │同左 │
├───┼─────────┼────────┼─────────┤
│ 8 │黃鈴茹 │20分之1 │同左 │
├───┼─────────┼────────┼─────────┤
│ 9 │黃造蓉 │20分之1 │同左 │
├───┼─────────┼────────┼─────────┤
│ 10 │黃明忠 │480分之42 │同左 │
├───┼─────────┼────────┼─────────┤
│ 11 │黃明俊 │480分之42 │同左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