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鄭詩釧
被 告 鄭明發(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鄭明勝(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明祿(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鄭美枝(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美玉(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吳阿蘭(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春(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清(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進成(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月娥(即李家姜之繼承人)
李訓雁(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訓岳(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劉李彩圓(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月鳳(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呂清風(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呂曉玫(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月雲(即李詩甲之繼承人)
李黃春花(即黃嘉新之繼承人)
李全德(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李訓明
李清平(即李鶴耀之繼承人)
李訓漢
李詩栽
李詩在
李詩耀
李訓在
李訓祿
李訓正
施李月卿
李朝忠
李博文
李訓哲
李賴屘(即李詩仁之繼承人)
李詩益
李詩省
李詩來
李詩藤
李木村
李清期
李香月
李寶玉
李張來足
李訓旭
李訓助
何李彩雲
李麗鳳
李麗絨
李松年
黃李惠媛
高劍峰
高國富
吳高寶玉
高月娥
李國鵬
簡錦珠
李彥和
李彥明
高志賢
黃淑惠
高明德
高淑貞
李妤庭
李濬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彥明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康佳雰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上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李訓慶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李寶珍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李懋新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長壽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訓楨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被 告 李玉英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李玉玲 住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李美玉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李美淑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寬政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告 李美月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1
樓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劉玉雯律師
戴維余律師
蔡逸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被 告 劉耀榮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翁淑貞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翁立恩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枝 住同上
被 告 翁翊慈(原名翁雅婷)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德翰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陳怡君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淼 住同上
被 告 蘇品諺(原名:蘇順帆)
住桃園市○○區鎮○街00號
蘇招治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樓
蘇瑞貞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蘇岑宇(原名蘇婉茹)
住桃園市○○區鎮○街00號
蘇素珍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2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郭仲容 住基隆市○○區○○街000 ○0 號1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李守一 住基隆市○○區○○街000 ○0 號1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被 告 翁淑美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和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被 告 李朝興(兼李玉嬌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李逢春(兼李鄧香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李惠鑾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李玉鳳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李美菊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兼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李惠雪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美梅 住同上
吳東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鄭心怡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告 郭永傳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金益 住桃園市○○區○○里○○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八所載編號「G1」土地總面積應更正為二九一點四三平方公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十三所載編號「G6」土地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裁定更正部分: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二、駁回聲請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承受訴訟之目的,係為承受當事人之地位而續行訴訟程序, 若訴訟已經終結,而無應續行之程序,自無承受之必要。查 本判決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宣判,被告李逢春於同日死亡 ,惟判決業於同年11月5 日送達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 理人陳李惠雪,對被告李逢春已合法送達。而本件判決後,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8 年7 月19日確定,已無應續行之訴 訟程序。被告李逢春之繼承人李雅文,雖於108 年9 月16日 ,就被告李逢春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本件既無 應續行之訴訟程序,原告聲請由李雅文承受訴訟,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李雅文為本件分割土地應有部分之繼受人, 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被告李逢春之權利及義務,且 為本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㈡原告另聲請本院准其向地政及戶政機關聲請謄本,惟本件既 已確定而脫離繫屬,已無再調取個人資料之法律上原因,本 院自無從再命聲請人調取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應認原告之
聲請,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因申請登記而有調閱上開資料之 需求,應循各該地政及戶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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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就編號G6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1 │李全德 │3537╱0000000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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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清平 │3537╱0000000 │1╱6 │
├──┼────┼─────────┼───────────────┤
│ 3 │李博文 │1768╱710010 │1768╱1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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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訓哲 │1769╱710010 │1769╱10611 │
├──┼────┼─────────┼───────────────┤
│ 5 │李訓明 │3537╱710010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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