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聲字,109年度,11號
TYEM,109,桃秩聲,1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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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佩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所為之處分(桃警分刑秩字第00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沒入李佩臻賭資於超過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之部分撤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 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罰鍰及沒入 之處分,異議人於109 年3 月5 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9 年 3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是本件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 年2 月25日16時45分許,在 第三人楊程馭所經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民 宅內,以麻將牌為賭具,與不特定人士賭博。嗣經警搜索查 獲,並扣得異議人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58,050 元,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 元,並依法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警方沒入之258,050 元中,僅 有其身上之600 元及置於桌面之5,650 元為賭資,然放在異 議人隨身包中之現金251,800 元,實為其提領之生活費,並 非賭資。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沒入賭資258,05 0 元中之251,800 元部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同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查獲異議人持有賭資共258, 050 元等情,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惟異議人辯謂 上開金額中有251,800 元乃其遭員警要求而從其隨身包內取 出之款項等語,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並無不符,亦與異議 人於警詢時陳述悉為一致,復未見原處分機關爭執,堪信其 所言,當非虛妄;再觀之本件經警查獲之賭客,乃以麻將為 賭具,每底200 元、每台50元,並繳付每圈200 元之抽頭金 等方式進行此節,經在場賭客即第三人黃新富陳文師及樊 路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當日其等賭博所用之金錢數額 ,尚屬非鉅,堪信異議人稱其包內20餘萬元之現金乃同日恰 提領之生活費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復參諸同桌賭客即黃新 富、陳文師及樊路翠經搜獲之賭資,分別為8,400 元、600 元及3,600 元乙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與異議人 否認為賭資之251,800 元相較,顯然未成比例,益徵異議人 陳以其隨身包內款項並非賭博所用等語,應非子虛;再遍觀 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以所持現 金251,800 元參與賭博之行為,自無法證明該筆現金屬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 原處分機關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予以沒入,即非 適法,應將原處分就異議人沒入賭資超過如主文所示金額之 部分撤銷。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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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