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向陽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関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秋鳳
被 告 楊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4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陸續以「碩光 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碩光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購買共 計新臺幣(下同)779,613元之LED燈泡、燈管及燈具等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詎被告僅先後清償200,000元、111,170 元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468,443元。原告向碩光公司 催討上開貨款時始知碩光公司為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無法 對該公司求償,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碩光公司名義,詐欺 原告與該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其行為使原告受有未能收取46 8,443元貨款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9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明 細表、銷貨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知
碩光公司為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仍以該公司之名義向原 告購買系爭產品,使原告誤認向其購買產品之人為碩光公 司,進而決定與碩光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產品, 被告行為業已干擾原告締約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意思 決定自由在學理上認為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 他人格法益」(參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5年6月版 ,頁163),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之一,被告之 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誤與未 經設立登記在法律上不具法人格之碩光公司締結契約,而 受有無法對碩光公司請求468,443元貨款之損害,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68,44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68,443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 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5月14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稿)在卷可憑,於109年6月3日發生效力,應以該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