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張國禎
被 告 張令騰
吳欲俊
吳欲富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夏
被 告 吳鈴村
吳明輝
吳素妹
吳素珠
吳素雲
吳素惠
吳柏佑
吳季洧
吳宜霖
朱簡羚秦
郭王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王愛應就被繼承人吳國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一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鈴村、吳明輝、吳素珠、吳素雲、吳素惠、吳素妹應就被繼承人吳朝成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柏佑、吳季洧、吳宜霖、朱簡羚秦應就被繼承人吳朝容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百一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千五百一十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張令騰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張令騰各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鈴村、吳明輝、吳素珠、吳素雲、吳素惠、吳素
妹、吳柏佑、吳宜霖、朱簡羚秦、郭王愛(下稱吳明輝等10 人)、吳季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及被告吳欲俊、吳欲富、吳耀夏(下稱吳欲俊等3 人) 、張令騰及訴外人吳國治(本院按:原名為王國治)、吳朝 成、吳朝容(下稱吳國治等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然吳國治已於民國37年7 月27日死亡,應有部分 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郭王愛繼承;吳朝成亦於103 年9 月13日 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吳鈴村、吳明輝、吳素珠 、吳素雲、吳素惠、吳素妹(下稱吳鈴村等6 人)繼承;吳 朝容則於84年8 月13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吳 柏佑、吳季洧、吳宜霖、朱簡羚秦(下稱吳柏佑等4 人)繼 承,有原告提出吳國治等3 人之除戶謄本各1 份、繼承系統 表3 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列印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85頁、第69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41 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73頁至第79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而本件原告原以張令騰、吳國 治等3 人、吳欲俊等3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嗣訴狀送達後,於109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吳國治等3 人之繼承人就其等各繼承自吳國治等3 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分割(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核其追加吳國治等3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部 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
訴,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 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 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吳國治等3 人、被告張令騰、吳欲俊等 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因吳國治等3 人 分別於37年7 月27日、103 年9 月13日、84年8 月13日死亡 ,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其等繼承人即被告郭王愛(吳國治部分 )、吳鈴村等6 人(吳朝成部分)、吳柏佑等4 人(吳朝容 部分)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 割之協議。為此,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郭王愛、吳鈴村等6 人、吳柏佑等4 人各就其等 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治等3 人所遺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由現使用系爭土 地之原告與其子即被告張令騰(下稱原告等2 人)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並維持分別共有,且願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 倍 之價格計算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令騰稱: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均無意 見等語。
㈡被告吳欲俊等3 人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張 令騰取得,惟希望能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 千餘元計算補 償其等之金額等語。
㈢被告吳季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履勘期日表示: 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使用,希望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再另 以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吳明輝等10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吳國治等3 人、被告張令騰、吳 欲俊等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吳國治等 3 人分別於37年7 月27日、103 年9 月13日、84年8 月13日 過世,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應由 繼承人即被告郭王愛、吳鈴村等6 人、吳柏佑等4 人繼承, 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吳國治等3 人之除戶謄本各1 份、繼承系統表3 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份、家事事件公 告列印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235 頁 、第85頁、第69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41 頁、第87 頁至第95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經 本院核閱相符,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郭 王愛、吳鈴村等6 人、吳柏佑等4 人先各就被繼承人吳國治 等3 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 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另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 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不能分 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 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 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 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 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㈤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原告稱其曾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協商卻未獲至理(見本院卷第37頁),且吳國治等3 人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堪認兩造就系爭 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上有由原告 負擔稅金,門牌號碼為臺南市白河區海豐厝87之51號之鐵皮 建物,現由原告作為放置肥料、農作物及停車使用,系爭土 地及其西側、東側相鄰之同段966 、968 地號土地上均有原 告種植之綠竹筍作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 有本院109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現況照片3 張、空照 圖1 張、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5 日所測字第10 90040023號函檢附之109 年4 月1 日法囑土地字第12900 號 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及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08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3 頁至第181 頁、第187 頁、第227 頁)。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由原告等2 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係與系爭土地由原 告農作之使用現況相符,復考量原告等2 人為父子關係,令 其等維持共有狀態,應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土地 之整體規劃,而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 且被告吳季洧、被告吳欲俊等3 人均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173 頁、第279 頁),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方案,自始 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綜上各節,並斟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應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等2 人取得 ,並依原有比例(本院按:經換算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分別共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 分割方案,而為妥適,自屬可採。
㈥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 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 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等2 人取得,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 ,業如前述,但考量原告等2 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已超出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且原告等2 人以外之共有人均未 取得原物,為求公允,應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命 原告等2 人對其餘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必要。又被告吳欲俊等 3 人雖表示希望以每坪至少2 千餘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超 過600 元)計算補償,然衡以土地之市場價格,取決於不動 產之坐落位置、使用方式、周邊資源、未來發展趨勢等諸多 因素共同決定,各有其客觀條件,不能一概而論,考量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超過6,500 公尺,在市場上變價之難 度相對較高,被告吳欲俊等3 人主張應以每坪至少2 千餘元 計算補償,卻未提出條件相當之比價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 遽採,惟審酌原告係7 年前購入系爭土地,數年來均無償使 用,而原告等2 人自陳願以公告現值2 倍補償等情,認應以 以公告現值2 倍再計1 成即每平方公尺572 元,命原告等2 人依其等實際取得及應取得之面積,換算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依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應受補 償之他共有人,以衡平分割後他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取得 面積之經濟價值落差。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郭王愛(吳國 治部分)、吳鈴村等6 人(吳朝成部分)、吳柏佑等4 人( 吳朝容部分)先各就被繼承人吳國治等3 人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均屬有據。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認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等2 人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復由原告等 2 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對其餘被告為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補償,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
│號│ │負擔比例) │
├─┼─────────────┼────────────┤
│1 │原告張國禎 │1,344 分之289 │
├─┼─────────────┼────────────┤
│2 │被告郭王愛(被繼承人吳國治│210 分之1 │
│ │原有之應有部分) │ │
├─┼─────────────┼────────────┤
│3 │被告吳鈴村等6 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140 分之1 (訴訟│
│ │吳朝成原有之應有部分) │費用連帶負擔) │
├─┼─────────────┼────────────┤
│4 │被告吳柏佑等4 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210 分之1 (訴訟│
│ │吳朝容原有之應有部分) │費用連帶負擔) │
├─┼─────────────┼────────────┤
│5 │被告吳欲俊 │420 分之1 │
├─┼─────────────┼────────────┤
│6 │被告吳欲富 │420 分之1 │
├─┼─────────────┼────────────┤
│7 │被告吳耀夏 │420 分之1 │
├─┼─────────────┼────────────┤
│8 │被告張令騰 │448 分之341 │
└─┴─────────────┴────────────┘
附表二: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張國禎│1,344 分之289 │1,312 分之289 │
├─────┼─────────┼────────────┤
│被告張令騰│448 分之341 │1,312 分之1,023 │
└─────┴─────────┴────────────┘
附表三:
┌──────┬─────┬────┬───────────┐
│應受補償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原告等2 人應補償其餘被│
│ │比例 │比例換算│告之金額(新臺幣,各按│
│ │ │面積(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
│ │ │方公尺)│ │
├──────┼─────┼────┼───────────┤
│被告郭王愛(│210 分之1 │31.04 │17,755元 │
│吳國治部分)│ │ │ │
├──────┼─────┼────┼───────────┤
│被告吳鈴村等│公同共有 │46.56 │26,632元(公同共有) │
│6 人(吳朝成│140 分之1 │ │ │
│部分) │ │ │ │
├──────┼─────┼────┼───────────┤
│被告吳柏佑等│公同共有 │31.04 │17,755元(公同共有) │
│4 人(吳朝容│210 分之1 │ │ │
│部分) │ │ │ │
├──────┼─────┼────┼───────────┤
│被告吳欲俊 │420 分之1 │15.52 │8,877元 │
├──────┼─────┼────┼───────────┤
│被告吳欲富 │420 分之1 │15.52 │8,877元 │
├──────┼─────┼────┼───────────┤
│被告吳耀夏 │420 分之1 │15.52 │8,877元 │
├──────┴─────┴────┴───────────┤
│【計算式:應有部分換算面積=6,518.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原告等2 人應補償其餘被告之金額=增減面積×每平方│
│公尺5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