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志名
陳林金換
陳泰村
陳奉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龍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18至22所示存款等動產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林金換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 件原告原以訴外人陳龍玉之繼承人陳志名、陳林金換為被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陳志名、陳林金換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
14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按:原告誤為10 6 年3 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 8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林金換應將上開土地經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以106 年南麻字第58310 號收件,於106 年8 月7 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 人及其他遺產漏未起訴,於109 年5 月7 日具狀追加陳龍玉 之繼承人陳泰村及陳奉姚為被告,復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 後始確定其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 爭遺產),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表編號18 至22所示存款等動產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林金換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4 所示土地於106 年8 月7 日、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不動產 於106 年8 月9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 二第5 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經核追加陳泰村及 陳奉姚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志名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為原告 之債務人,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02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 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該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判決確定 在案。被繼承人陳龍玉於106 年3 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被告陳志名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本應由被 告陳志名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陳林金換等3 人)即陳龍玉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陳志名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 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6 年7 月31日與被告陳林金 換等3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陳林金換取得,並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 償讓與被告陳林金換,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林金 換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 告提出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65頁),可知原告 係於108 年12月17日申請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時,始知悉上開土地辦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另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查詢系爭不動產5 年內臨櫃申請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 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 日即109 年3 月19日之1 年前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所登字第1090032792號函 檢附之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109 年4 月10日所登記字第1090032814號函檢附之申請地 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 公司109 年4 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963號函檢附之地政 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97 頁、第201 頁至 第214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 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名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現積 欠原告100,6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宣示 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 至第73頁)。次查,被告均為陳龍玉之繼承人,陳龍玉於10 6 年3 月3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6 年7 月31日已有分割繼 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陳林金換所有,並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列印1 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31日所登記字 第1090028067號函檢附之106 年南麻字第58310 號分割繼承 登記資料影本1 份、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75頁、第93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131 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 權之無償行為,故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 系爭法律行為及回復原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按 88年4 月21日增訂(89年5 月5 日施行)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 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陳龍玉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如前述, 被告因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協議將系 爭遺產分歸被告陳林金換所有,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被告 陳林金換所有,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陳志名、陳泰村、 陳奉姚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參以被 告陳志名於106 年、107 年均查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 汽車2 部,有被告陳志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 頁至第8 頁),應認被 告陳志名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被告陳志名繼承取得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惟被告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被告陳志名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林金換,無非已使其 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 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陳志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林 金換應將於106 年8 月7 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土地、 於106 年8 月9 日就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 告陳林金換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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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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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6分之5 │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2分之1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96分之5 │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分之1 │ │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8分之1 │ │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8分之1 │ │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分之1 │ │
├──┼──┼─────────────────┼──────┼─────┤
│10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8分之1 │ │
├──┼──┼─────────────────┼──────┼─────┤
│1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分之1 │ │
├──┼──┼─────────────────┼──────┼─────┤
│1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8分之1 │ │
├──┼──┼─────────────────┼──────┼─────┤
│1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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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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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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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全部 │ │
│ │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5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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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六甲區大丘園10號未保│100,000 分之│ │
│ │ │存登記建物 │33,334 │ │
├──┼──┼─────────────────┼──────┼─────┤
│18 │存款│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全部 │本院按:於│
│ │ │294,346 元 │ │106 年7 月│
├──┼──┼─────────────────┤ │13日申報遺│
│19 │存款│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存款849,508 元│ │產稅時之核│
├──┼──┼─────────────────┤ │定價額 │
│20 │存款│六甲郵局存款985,334 元 │ │ │
├──┼──┼─────────────────┤ │ │
│21 │存款│郵政定期儲金存單4 張(存單號碼為11│ │ │
│ │ │116502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 │ │00000000號,核定價額均為500,000 元│ │ │
│ │ │,共2,000,000 元) │ │ │
├──┼──┼─────────────────┤ │ │
│2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核定│ │ │
│ │ │價額為1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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