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炫堯
被 告 普惠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普泓仁
被 告 普黃時
普子琳(原名:普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案件。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普正富之繼承人普泓仁、普子 琳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 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本院按:原告起 訴狀誤為103 年9 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3 年9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及請求被告普子琳將系爭房屋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漏未起訴,原告於10 9 年4 月29日具狀追加普正富之繼承人普黃時、普惠美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5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 經核追加普黃時、普惠美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普泓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23 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普泓仁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繼承人普正富於103 年8 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被告普泓仁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系爭房屋本應由被告普泓仁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普 黃時等3 人)即普正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普泓仁因 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3 年 9 月12日與被告普黃時等3 人協議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普子 琳取得,並於103 年9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 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普子琳,有害於原告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 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普子琳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 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普子琳應將系爭房屋於103 年9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普正富生前係由被告普子琳負責照顧, 過世時之喪葬費亦由其支出,普正富生前亦曾表示遺產日後 由被告普子琳繼承。被告普泓仁長期在大陸,未曾拿錢回家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政電傳資訊整合 系統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知原告係於 108 年8 月14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地政電傳資訊 時,始知悉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爭房屋5 年內臨櫃申請 及網路調閱地政電子謄本、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
告有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9 年2 月15日之1 年前申 請調閱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9 日所登記字第1090024788號函檢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 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3 月19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712號、109 年5 月7 日數府三字第10 90001188號函檢附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之申請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83頁至第86頁、 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9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普泓仁積欠原告174,423 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普泓仁身 分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普正富之繼承人,普正富於10 3 年8 月2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屋,被告普泓仁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嗣被告以繼承人間於103 年9 月12日已有分 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普子琳所有,並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8 年10月2 日108 南院武家 字第1080039530號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5 日所登記字第1090017152號函檢附之103 年佳地字第00000 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第55頁至第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揭情詞置辯。而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 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 ,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然 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 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普泓仁以 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 讓與其他被告云云。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 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 理之費用(參見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4年11月初版第1 刷,第85頁),應由遺產支付之;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 支者,於遺產分割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 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 繼承人間之公平。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 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告辯稱普正富在 世時係由被告普子琳負責照顧,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係伊支 出等情,業據被告普子琳提出之安平殯葬禮儀社補發收據、 喪葬事宜作業說明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 9 頁),原告亦未表示爭執。又被告普泓仁自陳其長期都在 大陸等語,有被告普泓仁之護照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5 頁),另細譯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普泓仁於100 年至108 年間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可見被告普泓仁於上開期間入出境多達40 餘次,以普正富過世之103 年為例,該年度入境4 次,每次
入境至下一次出境之停留時間少則10數日,最長僅30餘日, 足徵被告普泓仁稱其長時間不在臺灣等語為真。再參以被告 普泓仁於106 年、107 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 被告普泓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財產卷第3 頁至第5 頁),未必仍有多餘財力扶 養其父普正富或支出普正富之喪葬費用。則被告普子琳先行 支付被繼承人普正富之喪葬費用,因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於 遺產分割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數額, 由遺產中扣還;另被告普泓仁同意將系爭房屋分歸被告普子 琳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自屬 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 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與原告對於被告普泓仁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 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 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 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據此,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 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 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 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普子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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