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蕭江東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王仁星
王郅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包覆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二頂樓女兒牆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即逾越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界部分)之鐵皮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郅瑋、王仁星為父子關係,均居住於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之房屋(即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95號之1 房屋),系爭 95號之1 房屋為被告王郅瑋所有,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2 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95號 之2 房屋)比鄰。詎被告王仁星前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在 系爭95號之1 房屋頂樓搭建鐵皮屋,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 王仁星僱請工人在系爭95號之2 房屋頂樓女兒牆(下稱系爭 女兒牆)上鑽洞、施工包覆鐵皮,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部分之鐵皮(下稱系爭鐵皮)已逾越原告所有系爭95號之 2 房屋之坐落基地即西港區州海段485 地號土地地界。被告 王仁星容認工人擅自於系爭女兒牆上施作系爭鐵皮,致原告 對系爭95號之2 房屋所有權有所損害,自屬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另系爭鐵皮及增建鐵皮建物均應 為被告王郅瑋所有,被告王郅瑋所有之系爭鐵皮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女兒牆,原告亦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排除。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拆除;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被告王仁星曾於106 年9 月間僱用 訴外人林士珍在系爭女兒牆上施作鐵皮工程之事實,然被告 在系爭女兒牆上包覆鐵皮,目的在防止屋緣漏水,此觀原告 提出之協議書並未提及被告需將系爭鐵皮拆除自明(詳如後 述),並非以造成原告之損害為目的,未逾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不法,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尚未造成任何侵害或妨礙 。況系爭鐵皮包覆系爭女兒牆之面積甚微,縱對原告之所有 權有妨害,亦屬輕微,則基於權利社會化之觀點,參以民法 第796 條之1 越界建築之意旨,原告行使所有權排除可得之 利益極小,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卻較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施作工程時有何故意,原告提起本訴,恐係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此外,原告因被告王仁星在 系爭女兒牆設置防水設施,前對被告提出竊佔、侵入住宅等 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調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已載明系爭女兒牆係兩造共有,據此,被告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施作防止漏水之設施,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退 步言,縱認系爭女兒牆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王仁星在系爭 女兒牆上施作系爭鐵皮,亦係因被告長期忍受系爭女兒牆漏 水之苦,乃為原告善盡其公益上之義務,應屬無因管理,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95號之1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西港區州海段486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王郅瑋所有,系爭95號之2 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即西港區州海段485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此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王仁星曾於106 年9 月間僱工於系 爭95之1 號房屋頂樓施作鐵皮工程,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部分之系爭鐵皮已逾越西港區州海段485 地號土地地界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 頁),復經本院會同佳里地政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 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照片4 張、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2日所測量字第1090053474號函檢 附之附圖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第 229 頁),且經被告於準備書狀自認(見本院卷第77頁)。 又原告前因被告施作鐵皮工程之行為,對林士珍及被告提出 竊佔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9日以 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1377號駁回再議(下稱竊佔前案);另被告王郅瑋 曾因原告自行將部分頂樓鐵皮割除,對訴外人賴家瑞及原告 提起毀損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651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4 81號判決賴家瑞及原告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下稱毀損前案 ),亦有竊佔前案處分書及毀損前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拆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仁星有於系爭女兒牆上施 作系爭鐵皮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王仁星施作鐵皮工程時係故意越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然按,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過失之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在房屋僱工施作工 程時,均不應超出其建物或地界之範圍占用鄰屋、鄰地,此 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周知,惟被告王仁星施作之鐵 皮工程,其中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逾越西港區州海段485 地號土地地界之系爭鐵皮,係延伸超出被告王郅瑋所有系爭 95號之1 房屋之建築物邊界,再包覆於原告所有系爭95號之 2 房屋頂樓之女兒牆上,有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3 頁至第185 頁),依被告王仁星之年齡及智識程度,自 難對於部分鐵皮可能逾越地界乙節推諉不知,亦非不能事先 注意,申請地政人員鑑界,確定兩屋間之界址再行施工,避 免鐵皮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據此,被告王仁星將鐵皮 施作超出系爭95號之1 房屋之邊界,包覆原告所有建物頂樓 之系爭女兒牆之行為,縱無故意,至少可認為過失,尚非不 可歸責。被告又以竊佔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系爭女 兒牆占用被告王郅瑋所有土地,為兩造共用等情,辯稱系爭 女兒牆為兩造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14 頁),
暫且不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本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對於系爭女兒牆為何係兩造共有, 並無任何論理上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否認系爭女兒牆為兩造共有,被告復自陳:系爭 女兒牆為原告之前手興建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 ),被告如何因為「越界」或「共用」取得系爭女兒牆之所 有權,法律上之依據為何,被告均未具體說明,自難憑採。 實則,系爭女兒牆與系爭95號之2 房屋頂樓緊密結合起造, 在土木料材與房屋結合時,即附合為系爭95號之2 房屋頂樓 之重要成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僅為系爭95號之2 房屋所 有權之擴張,同為原告所有。系爭女兒牆上現有被告王仁星 逾越地界施作系爭鐵皮,原告客觀上即無從再對已包覆之牆 面,本於所有權有何使用行為(如:牆面修繕、施作防水設 施等),對原告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顯然有所阻礙,其間 亦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 無妨害等語,亦不足採。綜上,被告王仁星前揭所為,至少 亦該當侵害原告就系爭95號之2 房屋所有權之過失加害行為 ,堪為認定。
⒉被告另以系爭鐵皮目的在防止漏水,未逾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不法,且基於權利社會化及民法第796 條之1 越界建築 之旨,兼衡原告請求將系爭鐵皮拆除之利害關係權衡,認原 告提起本訴實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仁星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就系爭女兒牆之所有權,有如前述,即因該侵害事實之發 生,受有違法性之推定。被告固援引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 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書狀稱為協議書),抗辯原告亦不否 認系爭鐵皮有防水功能云云。然觀對話紀錄之內容,係兩造 仍在調解商議期間,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之調解條件,嗣因兩 造並無共識,調解並未成立,亦未簽署任何協議,自不能斷 然將原告調解時之讓步或陳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退步言,縱認系爭鐵皮之施作目的係為防止屋緣漏水,亦確 有防止漏水之功效,目的堪為正當,仍不能合理其手段,換 言之,被告王仁星為防止系爭95號之1 房屋漏水,施作鐵皮 工程,然不能以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方式為之,亦不能因其得 知系爭95號之2 房屋亦有漏水,擅自為原告決定修繕方式, 強加系爭鐵皮於系爭女兒牆之上,此均難認為權利合法行使 之範疇。至於被告辯稱權利社會化及民法第796 條之1 越界
建築,認原告提起本訴已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我國民法關於 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係透過擴張及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 權能,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之經濟機能為目的,在法律未 有明定之情況下,處理類似之私權衝突,解釋上自不能過於 寬鬆,此係基於各不動產之所有權本有其等值之絕對性,應 相互尊重並獲得同等之保障。以被告所舉之民法第796 條之 1 越界建築為例,實務向來認為該條所指之「建築物」須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占 用系爭女兒牆之系爭鐵皮,面積甚微,經濟價值與房屋或影 響建築結構之重要成分,自不能相提並論,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防止漏水之設施,不能以其他工法,在系爭95號之1 房屋 一側施作,必以系爭鐵皮包覆系爭女兒牆之方式始能達成, 自不能因被告之個人恣意,課以原告容忍之義務,故兩相權 衡之下,顯係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更有保障之正當性及必要 性。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仁星將系爭鐵皮 拆除,純為其所有權能之展現,方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 有何損及原告權利之目的。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被告 王仁星並無任何得阻卻違法之情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 爭女兒牆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王仁星將系爭鐵皮拆除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女 兒牆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系爭鐵皮已逾越原告所 有西港區州海段485 地號土地地界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另 主張系爭鐵皮係被告王郅瑋所有系爭95號之1 房屋頂樓鐵皮 屋之延伸,應同為被告王郅瑋所有,被告則未爭執。則被告 王郅瑋所有之系爭鐵皮,以包覆之方式,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女兒牆,即應由被告王郅瑋就其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 任。被告雖以系爭女兒牆為兩造共有,故系爭鐵皮之施作應 為共有物之管理,及系爭鐵皮係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之管 理行為,為無因管理,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然查,系爭 女兒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並不因牆體越界或被告共用而共 有,應為原告所有系爭95號之2 房屋所有權之範圍,本院已 敘明如前,被告王郅瑋並非系爭女兒牆之共有人,自無從依
民法第820 條為任何管理。另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言, 但被告王仁星施作系爭鐵皮時,是否有何管理原告事務之意 思,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兼為管理原告之事務之意 思,參以原告先前因鐵皮工程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前案告訴, 曾經自行割除部分鐵皮,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鐵 皮拆除,顯見被告抗辯之管理行為,係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 ,並非適法。至被告援引民法第174 條第2 項辯稱此係「為 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之管理行為,參以民法第174 條於18年 11月22日立法理由係例示「納稅」為本人應履行關於公益之 義務,另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亦稱:「為維護社會公益 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使熱心公益及道義者,可無所顧 慮」等語。但被告施作鐵皮工程之行為,依其所述係為原告 盡其避免「被告長期忍受漏水之苦」所為之管理(見本院卷 第147 頁),顯係為其個人私益,無關社會公益或原告法律 上之義務。況該項係對於同條第1 項違反本人意思之管理行 為(即不適法無因管理)致生損害時,所負無過失責任之減 輕,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涉。原告對該不適法之 行為,在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即無從阻卻被告王郅瑋占 有之不法(本院按:基於同理,亦無從阻卻被告王仁星侵權 行為之不法性)。被告前揭情詞,均屬無稽,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有之系爭鐵皮有何占用系爭女兒牆之正當權源,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系爭鐵皮包覆占用於系爭女兒牆之上,即 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王郅瑋將系爭鐵皮拆除,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包覆於系爭女兒牆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部分即逾越西港區州海段485 地號土地地界部分之系爭 鐵皮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