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11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郅瑋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頣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蕭江東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此所 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王仁星於被 告王郅瑋即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之1 房屋頂樓搭蓋鐵皮屋,部分鐵皮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2 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頂樓女兒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將上開鐵皮拆除以回復原狀。反訴原告則以系 爭房屋部分鐵柱、水管、彩光罩等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 求反訴被告拆除。則原告主張之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係本於不同所有人地位及占用事實所為之請求,顯非 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標的,且兩造有無占用,占用 部分是否有權使用,證據資料各自獨立,亦無任何攻擊防禦 方法之牽連,依前開說明,並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自難認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