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莊助
姜惠仁
王明崇
姜秀蘭
姜勝益
謝姜雪娥
姜雪鳳
姜玟秀
姜淑英
姜瑞淋
姜淑雲
姜瑞鴻
蘇小
曾建一
曾清川
謝曾玉荔
張曾金丹
曾秀枝
姜顏秀蘭
姜美利
姜美娜
姜幸伶
姜孟宏
姜孟佑
姜德惠
顏姜春美
張姜春華
羅姜春滿
莊聰郎
莊洪文
陳清葉
莊勝翔
莊欣潔
莊峯旭
黃子芸律師即莊文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寅○○、C○○○、丑○○、庚○○、癸○○、子○○、巳○○、辰○○、A○○、B○○、酉○○○、D○○○、黃○○、G○○應就被繼承人姜林脫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未○○○、辛○○、壬○○、己○○、戊○○、丁○○、午○○、姜顏春美、申○○○、F○○○應就被繼承人姜真武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宙○○應就被繼承人莊文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地○○、玄○○、宇○○、天○○、戌○○應就被繼承人莊文雄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被告乙○○各應補償被告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午○○、E○○○、申○○○、F○○○(下稱午 ○○等4 人)、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 ○、未○○○、壬○○、己○○、戊○○、丁○○(下稱辛 ○○等6 人)、寅○○、丙○○、C○○○、丑○○、庚○ ○、癸○○、子○○、巳○○、辰○○、G○○(本院按: 原告誤為蘇小「姍」)、A○○、B○○、酉○○○、D○ ○○、黃○○、宙○○、地○○、玄○○、宇○○、天○○ 、戌○○、黃子芸律師即莊文福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寅○○ 等22人)、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及被告亥○、卯○○、乙○○及訴外人姜林脫、 姜真武、莊文忠、莊文雄(下稱姜林脫等4 人)、莊文福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然姜林脫已於民國46年9 月28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丙○○、寅○○、 C○○○、丑○○、庚○○、癸○○、子○○、巳○○、辰 ○○、A○○、B○○、酉○○○、D○○○、黃○○及代 位繼承人即被告G○○(下稱丙○○等15人)繼承;姜真武 亦於63年3 月31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未○○ ○、辛○○、壬○○、己○○、戊○○、丁○○、午○○、 E○○○、申○○○、F○○○(下稱未○○○等10人)繼 承;莊文忠復於105 年12月24日死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被告宙○○及訴外人莊淑芬,其中莊淑芬已聲請拋 棄繼承,故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宙○○繼承;莊文雄 另於96年1 月17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地○○ 、玄○○、宇○○、天○○、戌○○(下稱地○○等5 人) 繼承;莊文福則於8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35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莊文福之遺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姜林 脫等4 人、莊文福之除戶謄本影本各1 份、繼承系統表5 份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30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5 月2 日雄院和民勝第1 號函、108 年5 月21日雄院和家同88 繼74字第1081008261號函、高少家法院108 年6 月11日高少 家美家司勵106 司繼字第473 號函、本院108 年7 月17日南 院武家厚104 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函、系爭裁定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13 頁、第139 頁、第 147 頁、第159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69頁至第77頁
、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 至第119 頁、第125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第149 頁、 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9 頁、第 225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而本件原告原以莊文忠、 莊文雄、莊文福、亥○、卯○○、乙○○、姜林脫之繼承人 、姜真武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訴狀 送達後,於109 年6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姜林脫等4 人之繼承人各就其等繼承自姜林脫等4 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7 9 頁至第183 頁),核其追加姜林脫等4 人之繼承人及莊文 福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姜林脫等4 人、莊文福、被告亥○、卯 ○○、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因姜林 脫等4 人分別於46年9 月28日、63年3 月31日、105 年12月 24日、96年1 月17日死亡,姜林脫等4 人之應有部分應分別 由其等繼承人即被告丙○○等15人(姜林脫部分)、被告未 ○○○等10人(姜真武部分)、被告宙○○(莊文忠部分) 、被告地○○等5 人(莊文雄部分)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莊文福於8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黃子芸律師為莊文福之遺 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等15人、 未○○○等10人、宙○○、地○○等5人 各就其等繼承自姜 林脫等4 人就系爭土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7 日法囑土 地字第10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卯○○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 ,與同為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963 地號土地相連 ,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乙○○(下稱被告乙 ○○等2 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以與其等共有位於系爭 土地北側之同段964 之1 地號土地相連,另如附圖編號C 部 分土地,分歸其餘被告(即姜林脫等4 人之繼承人、黃子芸 律師即莊文福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亥○,下同)維持分別共
有,並願以金錢補償被告卯○○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卯○○則以: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均無 意見,惟希望原告能照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 補償等語。
㈡被告午○○等4 人、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無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情 形等語。
㈢被告辛○○等6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等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雖與道路相鄰,然因面積狹長致使 用不易,且姜真武之繼承人人數眾多,日後處分不易取得共 識,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寅○○等22人、乙○○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姜林脫等4 人、莊文福、被告亥 ○、卯○○、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 因姜林脫等4 人分別於46年9 月28日、63年3 月31日、105 年12月24日、96年1 月17日過世,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有各如 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丙○○等15人(姜 林脫部分)、被告未○○○等10人(姜真武部分)、被告宙 ○○(莊文忠部分)、被告地○○等5 人(莊文雄部分)繼 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莊文福於87年12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被 告黃子芸律師為莊文福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 份、姜林脫等4 人、莊 文福之除戶謄本影本各1 份、繼承系統表5 份、繼承人戶籍 謄本影本30份、系爭裁定影本1 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第113 頁、第139 頁、第147 頁、第159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 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 119 頁、第125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第149 頁、第15 3 頁至第157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經本院核閱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等15人、 未○○○等10人、宙○○、地○○等5 人先各就被繼承人姜 林脫等4 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 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卯 ○○、午○○等4 人、亥○及被告辛○○等6 人於書狀所不 爭執,另被告寅○○等22人、乙○○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 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 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 配方法。
㈤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 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8 年度營簡調字第176 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下 營區中山路1 段北側,係東北、西南向之長條型土地,長寬 分別約為1 公尺許、7 公尺許,北側由西向東依序與被告卯 ○○所有之同段963 地號土地、被告乙○○等2 人共有之同 段964 之1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 本院109 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現況照片4 張、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30日所測量字第1090038918號函 檢附之附圖、原告提出之照片4 張、地籍圖影本1 份、被告 卯○○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本院查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5 頁 ,卷二第13頁,卷一第309 頁至第311 頁、第25頁、第291 頁,卷二第191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卯○○、被 告乙○○等2 人各分得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分別 與被告卯○○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963 地號土地、 被告乙○○等2 人共有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964 之1 地 號土地相鄰,分歸被告卯○○、乙○○等2 人取得,顯然有 助於上開相鄰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其中被告乙○○等2 人 為兄弟關係,就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狀況,應有 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 條第 4 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原告另主張將如附圖編號C 部分分 歸其餘被告並維持分別共有,惟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為40 平方公尺,倘依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其等各 可得分配之面積,各僅能分得2 至11平方公尺不等,其中尚 包含被繼承人姜林脫、姜真武、莊文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各繼承人換算後之面積甚有部分不足1 平方公尺, 顯將不利於使用,且原告雖主張其餘被告仍維持共有,惟姜 林脫、姜真武之繼承人與莊文忠、莊文雄、莊文福之繼承人 及被告亥○間並無親戚關係,尚難排除日後因共有關係未完 全解消再次爭訟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辛○○等6 人均請求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顯見其等現均無以原物分配取得共有物 之意願,則將如附圖編號C 部分變價分割,使共有關係一併 簡化,恰可解決採取原物分配共有人數過多,土地面積卻過 小,難以協調、利用,有損其經濟價值之問題,非但兼顧被 告卯○○、乙○○等2 人取得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土地後 整體規劃運用之需求,亦難謂對其餘被告有何明顯不利之情 形。另考量被告卯○○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 分之1 ,換算應 分得面積為11.8平方公尺,與其所分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 地面積僅3 平方公尺,價值顯不相當,本有受被告乙○○等 2 人及其餘被告金錢補償之必要,然為簡化共有人間金錢補 償之程序,爰將被告卯○○扣除其受被告乙○○等2 人補償 後尚餘之應有部分(本院按:被告乙○○等2 人超出應有部 分換算所分得共4.2 平方公尺均補償被告卯○○,被告卯○ ○應尚有相當4.6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與其餘被告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同受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變價價金之分 配。本院綜合前述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 意願、利益及簡化金錢補償程序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即由被告卯○○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 分土地;由被告乙○○等2 人取得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並 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C 部分土地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被告卯○○及其餘被告依換算後其等就如附圖編號C 部 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為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妥適。原告主張之方案 ,尚難憑採。
㈥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 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 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乙○○等2 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另如附圖編號 C 部分則應予變價分割,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 方式,業如前述,但考量被告乙○○等2 人取得之土地面積
,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被告卯○○所分得如附 圖編號A 部分土地及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之價金,較其就系 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尚有不足,為求公允,應有依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乙○○等2 人對被告卯○○金錢 補償之必要。爰參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公告現值加計2 成,命被告乙○○等2 人依其實際取得及應取得之面積,換 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以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應受補 償之被告卯○○,以衡平分割後被告卯○○本於其應有部分 取得面積之經濟價值落差。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丙○○等15人 (姜林脫部分)、被告未○○○等10人(姜真武部分)、被 告宙○○(莊文忠部分)、被告地○○等5 人(莊文雄部分 )先各就被繼承人姜林脫等4 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均屬有據。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及簡化共有人間金錢補償程序各節,應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乙○○等2 人各對被告 卯○○為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 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
│號│ │負擔比例) │
├─┼─────────────┼────────────┤
│1 │原告甲○○ │10分之1 │
├─┼─────────────┼────────────┤
│2 │被告丙○○等15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5 分之1 (訴訟費│
│ │姜林脫原有之應有部分) │用連帶負擔) │
├─┼─────────────┼────────────┤
│3 │被告未○○○等10人(被繼承│公同共有5 分之1 (訴訟費│
│ │人姜真武原有之應有部分) │用連帶負擔) │
├─┼─────────────┼────────────┤
│4 │被告宙○○(被繼承人莊文忠│20分之1 │
│ │原有之應有部分) │ │
├─┼─────────────┼────────────┤
│5 │被告地○○等5 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20分之1 (訴訟費│
│ │莊文雄原有之應有部分) │用連帶負擔) │
├─┼─────────────┼────────────┤
│6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莊文福之遺│20分之1 │
│ │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莊文福原│ │
│ │有之應有部分) │ │
├─┼─────────────┼────────────┤
│7 │被告亥○ │20分之1 │
├─┼─────────────┼────────────┤
│8 │被告卯○○ │5 分之1 │
├─┼─────────────┼────────────┤
│9 │被告乙○○ │10分之1 │
└─┴─────────────┴────────────┘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7 日法囑土地字第10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 │分割方式 │
│ │(平方公尺) │ │
├─────┼────────┼─────────────┤
│A 部分 │3 │分歸被告卯○○取得 │
├─────┼────────┼─────────────┤
│B 部分 │16 │分歸被告乙○○等2 人取得並│
│ │ │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
│ │ │分之1 ) │
├─────┼────────┼─────────────┤
│C 部分 │40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
│ │ │告卯○○及其餘被告依附表三│
│ │ │「如附圖編號C 部分換算之應│
│ │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 │ │配 │
└─────┴────────┴─────────────┘
附表三: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如附圖編號│如附圖編號C │增減面積│被告乙○○等│
│ │比例 │比例換算│C 部分可取│部分換算之應│(平方公│2 人應補償被│
│ │ │面積(平│得面積(平│有部分比例(│尺) │告卯○○之金│
│ │ │方公尺)│方公尺) │即變賣所得價│ │額(新臺幣)│
│ │ │ │ │金分配之比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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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公同共有│11.8 │11.8 │200 分之59 │0 │ │
│等15人(姜│5 分之1 │ │ │ │ │ │
│林脫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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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姜顏秀│公同共有│11.8 │11.8 │200 分之59 │0 │ │
│蘭等10人(│5 分之1 │ │ │ │ │ │
│姜真武部分│ │ │ │ │ │ │
│) │ │ │ │ │ │ │
├─────┼────┼────┼─────┼──────┼────┼──────┤
│被告宙○○│20分之1 │2.95 │2.95 │800 分之59 │0 │ │
│(莊文忠部│ │ │ │ │ │ │
│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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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地○○│公同共有│2.95 │2.95 │800 分之59 │0 │ │
│等5 人(莊│20分之1 │ │ │ │ │ │
│文雄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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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子芸│20分之1 │2.95 │2.95 │800 分之59 │0 │ │
│律師即莊文│ │ │ │ │ │ │
│福之遺產管│ │ │ │ │ │ │
│理人(莊文│ │ │ │ │ │ │
│福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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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亥○ │20分之1 │2.95 │2.95 │800 分之59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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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卯○○│5 分之1 │11.8 │4.6 │200 分之23 │-4.2 │20,886元(各│
│(即應受補│ │ │ │ │ │10,443 元) │
│償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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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
│【計算式:被告乙○○等2 人應補償被告卯○○之金額=(被告乙○○等2 人取得如附圖編│
│號B 部分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乙○○等2 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1.8公尺)×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144 元×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被告卯○○如附圖編號C 部分可取得面積=被告卯○○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1.8平│
│方公尺-被告卯○○已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被告乙○○等2 人補償│
│之應有部分4.2 平方公尺】 │
│【計算式:如附圖編號C 部分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編號C部分可取得之面積÷如附 │
│圖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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