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341號
SYEV,108,營簡,34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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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莊助  
      姜惠仁 
      王明崇 
      姜秀蘭 

      姜勝益 
      謝姜雪娥
      姜雪鳳 
      姜玟秀 
      姜淑英 
      姜瑞淋 
      姜淑雲 
      姜瑞鴻 
      蘇小 

      曾建一 
      曾清川 
      謝曾玉荔
      張曾金丹
      曾秀枝 

      姜顏秀蘭
      姜美利 
      姜美娜 

      姜幸伶 
      姜孟宏 
      姜孟佑 
      姜德惠 
      顏姜春美
      張姜春華
      羅姜春滿
      莊聰郎 
      莊洪文 
      陳清葉 
      莊勝翔 
      莊欣潔 
      莊峯旭 
      黃子芸律師即莊文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寅○○、C○○○、丑○○、庚○○、癸○○、子○○、巳○○、辰○○、A○○、B○○、酉○○○、D○○○、黃○○、G○○應就被繼承人姜林脫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未○○○辛○○、壬○○、己○○、戊○○、丁○○、午○○、姜顏春美申○○○、F○○○應就被繼承人姜真武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宙○○應就被繼承人莊文忠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地○○、玄○○、宇○○、天○○、戌○○應就被繼承人莊文雄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被告乙○○各應補償被告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午○○、E○○○、申○○○、F○○○(下稱午 ○○等4 人)、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 ○、未○○○、壬○○、己○○、戊○○、丁○○(下稱辛 ○○等6 人)、寅○○、丙○○、C○○○、丑○○、庚○ ○、癸○○、子○○、巳○○、辰○○、G○○(本院按: 原告誤為蘇小「姍」)、A○○、B○○、酉○○○、D○ ○○、黃○○、宙○○、地○○、玄○○、宇○○、天○○ 、戌○○黃子芸律師即莊文福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寅○○ 等22人)、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及被告亥○卯○○、乙○○及訴外人姜林脫、 姜真武、莊文忠莊文雄(下稱姜林脫等4 人)、莊文福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然姜林脫已於民國46年9 月28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丙○○、寅○○、 C○○○、丑○○、庚○○、癸○○、子○○、巳○○、辰 ○○、A○○、B○○、酉○○○、D○○○、黃○○及代 位繼承人即被告G○○(下稱丙○○等15人)繼承;姜真武 亦於63年3 月31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未○○ ○、辛○○、壬○○、己○○、戊○○、丁○○、午○○、 E○○○、申○○○、F○○○(下稱未○○○等10人)繼 承;莊文忠復於105 年12月24日死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被告宙○○及訴外人莊淑芬,其中莊淑芬已聲請拋 棄繼承,故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宙○○繼承;莊文雄 另於96年1 月17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地○○ 、玄○○、宇○○、天○○、戌○○(下稱地○○等5 人) 繼承;莊文福則於8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35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莊文福之遺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姜林 脫等4 人、莊文福之除戶謄本影本各1 份、繼承系統表5 份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30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5 月2 日雄院和民勝第1 號函、108 年5 月21日雄院和家同88 繼74字第1081008261號函、高少家法院108 年6 月11日高少 家美家司勵106 司繼字第473 號函、本院108 年7 月17日南 院武家厚104 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函、系爭裁定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113 頁、第139 頁、第 147 頁、第159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69頁至第77頁



、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 至第119 頁、第125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第149 頁、 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9 頁、第 225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而本件原告原以莊文忠莊文雄莊文福亥○卯○○、乙○○、姜林脫之繼承人 、姜真武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訴狀 送達後,於109 年6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姜林脫等4 人之繼承人各就其等繼承自姜林脫等4 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7 9 頁至第183 頁),核其追加姜林脫等4 人之繼承人及莊文 福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姜林脫等4 人、莊文福、被告亥○、卯 ○○、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因姜林 脫等4 人分別於46年9 月28日、63年3 月31日、105 年12月 24日、96年1 月17日死亡,姜林脫等4 人之應有部分應分別 由其等繼承人即被告丙○○等15人(姜林脫部分)、被告未 ○○○等10人(姜真武部分)、被告宙○○莊文忠部分) 、被告地○○等5 人(莊文雄部分)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莊文福於8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被告黃子芸律師為莊文福之遺 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等15人、 未○○○等10人、宙○○、地○○等5人 各就其等繼承自姜 林脫等4 人就系爭土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7 日法囑土 地字第10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卯○○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 ,與同為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963 地號土地相連 ,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乙○○(下稱被告乙 ○○等2 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以與其等共有位於系爭 土地北側之同段964 之1 地號土地相連,另如附圖編號C 部 分土地,分歸其餘被告(即姜林脫等4 人之繼承人、黃子芸 律師即莊文福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亥○,下同)維持分別共



有,並願以金錢補償被告卯○○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卯○○則以: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方案均無 意見,惟希望原告能照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 補償等語。
㈡被告午○○等4 人、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無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情 形等語。
㈢被告辛○○等6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等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雖與道路相鄰,然因面積狹長致使 用不易,且姜真武之繼承人人數眾多,日後處分不易取得共 識,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寅○○等22人、乙○○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姜林脫等4 人、莊文福、被告亥 ○、卯○○、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 因姜林脫等4 人分別於46年9 月28日、63年3 月31日、105 年12月24日、96年1 月17日過世,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有各如 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丙○○等15人(姜 林脫部分)、被告未○○○等10人(姜真武部分)、被告宙 ○○(莊文忠部分)、被告地○○等5 人(莊文雄部分)繼 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莊文福於87年12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被 告黃子芸律師為莊文福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 份、姜林脫等4 人、莊 文福之除戶謄本影本各1 份、繼承系統表5 份、繼承人戶籍 謄本影本30份、系爭裁定影本1 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第113 頁、第139 頁、第147 頁、第159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 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 119 頁、第125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第149 頁、第15 3 頁至第157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經本院核閱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等15人、 未○○○等10人、宙○○、地○○等5 人先各就被繼承人姜 林脫等4 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 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卯 ○○、午○○等4 人、亥○及被告辛○○等6 人於書狀所不 爭執,另被告寅○○等22人、乙○○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 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 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 配方法。
㈤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 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8 年度營簡調字第176 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下 營區中山路1 段北側,係東北、西南向之長條型土地,長寬 分別約為1 公尺許、7 公尺許,北側由西向東依序與被告卯 ○○所有之同段963 地號土地、被告乙○○等2 人共有之同 段964 之1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 本院109 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現況照片4 張、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30日所測量字第1090038918號函 檢附之附圖、原告提出之照片4 張、地籍圖影本1 份、被告 卯○○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本院查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至第325 頁 ,卷二第13頁,卷一第309 頁至第311 頁、第25頁、第291 頁,卷二第191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卯○○、被 告乙○○等2 人各分得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分別 與被告卯○○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963 地號土地、 被告乙○○等2 人共有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964 之1 地 號土地相鄰,分歸被告卯○○、乙○○等2 人取得,顯然有 助於上開相鄰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其中被告乙○○等2 人 為兄弟關係,就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狀況,應有 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 條第 4 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原告另主張將如附圖編號C 部分分 歸其餘被告並維持分別共有,惟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為40 平方公尺,倘依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其等各 可得分配之面積,各僅能分得2 至11平方公尺不等,其中尚 包含被繼承人姜林脫、姜真武、莊文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各繼承人換算後之面積甚有部分不足1 平方公尺, 顯將不利於使用,且原告雖主張其餘被告仍維持共有,惟姜 林脫、姜真武之繼承人與莊文忠莊文雄莊文福之繼承人 及被告亥○間並無親戚關係,尚難排除日後因共有關係未完 全解消再次爭訟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辛○○等6 人均請求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顯見其等現均無以原物分配取得共有物 之意願,則將如附圖編號C 部分變價分割,使共有關係一併 簡化,恰可解決採取原物分配共有人數過多,土地面積卻過 小,難以協調、利用,有損其經濟價值之問題,非但兼顧被 告卯○○、乙○○等2 人取得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土地後 整體規劃運用之需求,亦難謂對其餘被告有何明顯不利之情 形。另考量被告卯○○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 分之1 ,換算應 分得面積為11.8平方公尺,與其所分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 地面積僅3 平方公尺,價值顯不相當,本有受被告乙○○等 2 人及其餘被告金錢補償之必要,然為簡化共有人間金錢補 償之程序,爰將被告卯○○扣除其受被告乙○○等2 人補償 後尚餘之應有部分(本院按:被告乙○○等2 人超出應有部 分換算所分得共4.2 平方公尺均補償被告卯○○,被告卯○ ○應尚有相當4.6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與其餘被告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同受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變價價金之分 配。本院綜合前述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 意願、利益及簡化金錢補償程序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即由被告卯○○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 分土地;由被告乙○○等2 人取得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並 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C 部分土地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被告卯○○及其餘被告依換算後其等就如附圖編號C 部 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為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妥適。原告主張之方案 ,尚難憑採。
㈥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 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 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乙○○等2 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另如附圖編號 C 部分則應予變價分割,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 方式,業如前述,但考量被告乙○○等2 人取得之土地面積



,已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被告卯○○所分得如附 圖編號A 部分土地及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之價金,較其就系 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尚有不足,為求公允,應有依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乙○○等2 人對被告卯○○金錢 補償之必要。爰參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公告現值加計2 成,命被告乙○○等2 人依其實際取得及應取得之面積,換 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以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應受補 償之被告卯○○,以衡平分割後被告卯○○本於其應有部分 取得面積之經濟價值落差。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丙○○等15人 (姜林脫部分)、被告未○○○等10人(姜真武部分)、被 告宙○○莊文忠部分)、被告地○○等5 人(莊文雄部分 )先各就被繼承人姜林脫等4 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均屬有據。併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及簡化共有人間金錢補償程序各節,應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乙○○等2 人各對被告 卯○○為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 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
│號│ │負擔比例) │
├─┼─────────────┼────────────┤
│1 │原告甲○○ │10分之1 │
├─┼─────────────┼────────────┤
│2 │被告丙○○等15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5 分之1 (訴訟費│
│ │姜林脫原有之應有部分) │用連帶負擔) │
├─┼─────────────┼────────────┤
│3 │被告未○○○等10人(被繼承│公同共有5 分之1 (訴訟費│
│ │人姜真武原有之應有部分) │用連帶負擔) │
├─┼─────────────┼────────────┤
│4 │被告宙○○(被繼承人莊文忠│20分之1 │
│ │原有之應有部分) │ │
├─┼─────────────┼────────────┤
│5 │被告地○○等5 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20分之1 (訴訟費│
│ │莊文雄原有之應有部分) │用連帶負擔) │
├─┼─────────────┼────────────┤
│6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莊文福之遺│20分之1 │
│ │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莊文福原│ │
│ │有之應有部分) │ │
├─┼─────────────┼────────────┤
│7 │被告亥○ │20分之1 │
├─┼─────────────┼────────────┤
│8 │被告卯○○ │5 分之1 │
├─┼─────────────┼────────────┤
│9 │被告乙○○ │10分之1 │
└─┴─────────────┴────────────┘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7 日法囑土地字第10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 │分割方式 │
│ │(平方公尺) │ │
├─────┼────────┼─────────────┤
│A 部分 │3 │分歸被告卯○○取得 │
├─────┼────────┼─────────────┤




│B 部分 │16 │分歸被告乙○○等2 人取得並│
│ │ │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
│ │ │分之1 ) │
├─────┼────────┼─────────────┤
│C 部分 │40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
│ │ │告卯○○及其餘被告依附表三│
│ │ │「如附圖編號C 部分換算之應│
│ │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 │ │配 │
└─────┴────────┴─────────────┘

附表三: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如附圖編號│如附圖編號C │增減面積│被告乙○○等│
│ │比例 │比例換算│C 部分可取│部分換算之應│(平方公│2 人應補償被│
│ │ │面積(平│得面積(平│有部分比例(│尺) │告卯○○之金│
│ │ │方公尺)│方公尺) │即變賣所得價│ │額(新臺幣)│
│ │ │ │ │金分配之比例│ │ │
│ │ │ │ │) │ │ │
├─────┼────┼────┼─────┼──────┼────┼──────┤
│被告丙○○│公同共有│11.8 │11.8 │200 分之59 │0 │ │
│等15人(姜│5 分之1 │ │ │ │ │ │
│林脫部分)│ │ │ │ │ │ │
├─────┼────┼────┼─────┼──────┼────┼──────┤
│被告姜顏秀│公同共有│11.8 │11.8 │200 分之59 │0 │ │
│蘭等10人(│5 分之1 │ │ │ │ │ │
姜真武部分│ │ │ │ │ │ │
│) │ │ │ │ │ │ │
├─────┼────┼────┼─────┼──────┼────┼──────┤
│被告宙○○│20分之1 │2.95 │2.95 │800 分之59 │0 │ │
│(莊文忠部│ │ │ │ │ │ │
│分) │ │ │ │ │ │ │
├─────┼────┼────┼─────┼──────┼────┼──────┤
│被告地○○│公同共有│2.95 │2.95 │800 分之59 │0 │ │
│等5 人(莊│20分之1 │ │ │ │ │ │
│文雄部分)│ │ │ │ │ │ │
├─────┼────┼────┼─────┼──────┼────┼──────┤
│被告黃子芸│20分之1 │2.95 │2.95 │800 分之59 │0 │ │
│律師即莊文│ │ │ │ │ │ │
│福之遺產管│ │ │ │ │ │ │




│理人(莊文│ │ │ │ │ │ │
│福部分) │ │ │ │ │ │ │
├─────┼────┼────┼─────┼──────┼────┼──────┤
│被告亥○ │20分之1 │2.95 │2.95 │800 分之59 │0 │ │
├─────┼────┼────┼─────┼──────┼────┼──────┤
│被告卯○○│5 分之1 │11.8 │4.6 │200 分之23 │-4.2 │20,886元(各│
│(即應受補│ │ │ │ │ │10,443 元) │
│償人) │ │ │ │ │ │ │
├─────┴────┴────┴─────┴──────┴────┴──────┤
│【計算式: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
│【計算式:被告乙○○等2 人應補償被告卯○○之金額=(被告乙○○等2 人取得如附圖編│
│號B 部分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乙○○等2 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1.8公尺)×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144 元×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被告卯○○如附圖編號C 部分可取得面積=被告卯○○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1.8平│
│方公尺-被告卯○○已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被告乙○○等2 人補償│
│之應有部分4.2 平方公尺】 │
│【計算式:如附圖編號C 部分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編號C部分可取得之面積÷如附 │
│圖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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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