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呂貴葉
相 對 人 陳德麟
相 對 人 江郁潔
相 對 人 蔡協裕
相 對 人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陳德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江郁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蔡協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文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 分敗訴,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又相對人黃文 裕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並由本院於109年3月18日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黃文裕)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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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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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6,28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 │ │,應由相對人陳德麟負擔百│
│ │ │分之二為126元(計算式: │
│ │ │6,280元×2/100=126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由相對人江郁潔負擔百分之│
│ │ │二為126元(計算式:6,280│
│ │ │元×2/100=126元),由相│
│ │ │對人蔡協裕負擔百分之二為│
│ │ │126元(計算式:6,280元×│
│ │ │2/100=126元),由相對人│
│ │ │黃文裕負擔百分之十為628 │
│ │ │元(計算式:6,280元× │
│ │ │10/100=6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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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160,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 │ │,應由相對人陳德麟百分之│
│ │ │二為3,200元(計算式: │
│ │ │160,000元×2/100=3,200 │
│ │ │元),由相對人江郁潔負擔│
│ │ │百分之二為3,200元(計算 │
│ │ │式:160,000元×2/100= │
│ │ │3,200元),由相對人蔡協 │
│ │ │裕負擔百分之二為3,200元 │
│ │ │(計算式:160,000元× │
│ │ │2/100=3,200元),由相對│
│ │ │人黃文裕負擔百分之十為 │
│ │ │16,000元(計算式:160, │
│ │ │000元×10/100=16,000元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5,955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上訴部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 │此為一審被告即相對人黃文│
│(附帶上訴部分│ │裕預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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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73,735元 │被告即相對人陳德麟、江郁│
│ │ │潔、蔡協裕、黃文裕應負擔│
│ │ │之金額分別為3,326元(計 │
│ │ │算式:126+3,200=3,326 │
│ │ │元)、3,326元(計算式: │
│ │ │126+3,200=3,326元)、 │
│ │ │3,326元(計算式:126+3,│
│ │ │200=3,326元)、16,628元│
│ │ │(計算式:628元+160,000│
│ │ │元=16,6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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