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9年度,95號
PCEV,109,板聲,95,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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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楊荏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9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75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度板簡字第960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審 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70,000元,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 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 3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5,500元〔計算 式:970,000元×5%×3年=145,5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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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