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鄭文成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王德珠
徐靖昆
徐弘昆
徐瑞凰
徐翊達
林美雲
徐煥昌
徐縈波
徐迺鈞
談立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德珠、徐弘昆、徐靖昆、徐瑞凰、林美雲、徐翊達、徐煥昌、徐縈波、徐迺鈞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談立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71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並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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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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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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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聲請人繳納,應由兩造按如│
│ │ │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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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費 │200元 │由聲請人繳納,應由兩造按如│
│ │ │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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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 │285元 │由聲請人繳納,應由兩造按如│
│ │ │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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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6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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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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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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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文成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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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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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珠、徐弘昆、徐靖昆、徐瑞凰、│4分之1 │
│林美雲、徐翊達、徐煥昌、徐縈波、│ │
│徐迺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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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立敏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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