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9年度,103號
PCEV,109,板聲,10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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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呂紀賢 
相 對 人 林建來即來記燒腊店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板簡字第426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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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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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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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
│ │ │連帶負擔,已由聲請人│
│ │ │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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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85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
│ │ │費用共4,8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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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