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佩庭
相 對 人 陳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於調解程 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在新竹縣○○鎮○ ○路○段00巷00弄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之居所係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 巷0 號七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附卷可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未見兩造約定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亦無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