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張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陳姵妤律師
被 告 盧紹龍即宏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7年 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 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 告另有繳交45,000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08 年10月29日及108年11月8日分別寄發租金催繳書予被告,均 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信函,嗣原告再於108年12月2日以臺北 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18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因被告積欠108年10月、11月2個月租金共30,0 00元,故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 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另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14條第1項亦有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 之租金總額,經出租人書面催告7日後,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㈡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0 8年12月2日以被告所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為由,以系爭存證 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然因原告未提出 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是原告所提系爭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 及終止租約之效力,先予敘明。原告嗣於109年3月6日以起 訴狀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雖繳有45,000元之押租金,然經全數抵充被告迄至10 9年3月6日止積欠之租金90,000元(108年10月至12月、109 年1至3月租金;計算式:15,000元×6)後,被告所欠租金 已達2月以上,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今仍 未為支付積欠租金,則系爭租約已於109年4月20日發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其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