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913號
PCEV,109,板簡,91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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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莊慧媚 

被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黃宗樑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9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宗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宗樑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8日上午9 時30分,駕駛643-YG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2段與力行一巷道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 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車損維修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13777元。又原告代步車費用24000元。又被 告黃宗樑所駕駛之前揭營小客車係被告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台欣公司)所有,被告台欣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台欣交通有限公司則辯以:被告黃宗樑係向被告台欣公 司租用該營小客車營業各等語。
四、被告黃宗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借車單據、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台欣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黃宗樑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黃宗樑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係被告台欣公 司所有,為被告台欣公司所不爭執,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 定被告黃宗樑為被告台欣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載客相關業 務。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宗樑所駕駛前揭營小客車,外觀上已 足認被告黃宗樑係為被告台欣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台欣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台 欣公司所辯被告台欣公司非被告黃宗樑之僱佣人,無庸就 被告黃宗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云云,並不足 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宗樑因過失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台欣公司復應負僱用人責 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13777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2張及 車損照片為證,堪認為實在,應予准許。
(2)代步車費用2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借用證明乙紙為 證,堪認為實在,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77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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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