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王若盈
被 告 蕭英傳即晨品影像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462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111,117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5元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0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89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劉守仁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領金額(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新臺幣26,399元部分移轉3分之1;新臺幣26,398元以下超過新臺幣17,599元部分給付予原告,至劉守仁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守仁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111,117元,及其中40,005元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 000元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9292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劉守仁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 就劉守仁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108年度司執字 第123462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劉 守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實領金額超過26,399元移轉 3分之1,26,398元以下、超過17,599元部分,於前開債權範
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 命令即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 按月交付原告,詎被告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及 存證信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扣薪命令、系 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公司登記址所在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 命令內容,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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