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澍誠(原名李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562元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26元,及其中新臺幣39,539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5月15日止,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 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 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9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共積欠原告100,0 00元(本金99,562元、利息438元)未給付。按借款約定事 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 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 被告另於93年3月10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0 0,000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 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 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 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依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5月16日止,尚有46, 926元(其中本金為39,539元、利息3,387元)未清償。嗣經 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 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暨通知函在卷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