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玉珍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起訴狀內並未具體敘 明本件請求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是原告關於原因事實之表明 即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上 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5,2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故原告起訴程式 尚有不備,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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