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蔡宗顯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李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 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 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 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 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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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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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M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1,000,000元 │107年10月12日 │108年8月20日│
│ │ │板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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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M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1,000,000元 │107年10月12日 │108年8月20日│
│ │ │板橋分行 │ │ │ │
├──┼─────┼──────┼──────┼───────┼──────┤
│3 │GM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1,000,000元 │107年10月12日 │108年8月20日│
│ │ │板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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