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曾炳祥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克強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賴克強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計算遲延利息。詎賴克強迄至108年2月1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77元、應收利息5,521元 及違約金600元,合計289,698元未按期清償,其中283,577 元為本金消費款項。嗣賴克強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其所有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選任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家事事件 公告、遺產管理人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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