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張三梅
張冬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溪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被 告 黃玉淇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地下之9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至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號1 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113 年4 月14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並給付押金6 萬元 ,另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 拒絕遷讓時,原告除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 外,另得請求相當月租1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簽約後,自108 年9 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扣除押金後,至109 年1 月15日止, 尚欠租金6 萬元,期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但未獲置理,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二期以上,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已於109 年3 月21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又計算至109 年4 月14日止,扣除押金被告尚積欠原
告5 個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5萬元未為清償。 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拒絕遷讓,原告自109 年4 月15日起 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並1 倍 之違約金,合計6 萬元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439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 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於109 年3 月21日合法 終止,且被告復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至109 年4 月14 日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已扣除押金 ),並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上開違約 金部分,雖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 止」,是以,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固依上開約定得請 求每月相當於月租金1 倍之違約金,惟參酌被告未於租約期 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租金之收益,本 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形後,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月6,000 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 萬元及違約金6,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